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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国光,湖南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9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国光,被告人谭某、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2,因被害人刘某某的女朋友龙某某拒绝与被告人谭某、谢某外出玩耍,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将刘某某砍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谢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被告人谭某、谢某致其轻伤,经鉴定系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3509.8元、伤残赔偿金9025元、误工工资7560元、护理工资1231.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40元、美容费4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05元。刘某某提供了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伤情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照片以佐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谭某、谢某对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和女朋友龙某某及朱某、罗某某在攸县X镇X村十字街路段一夜宵店吃夜宵。被告人谭某得知龙某某吃夜宵后,与被告人谢某和谢某(另案处理)开车来到该夜宵店。被告人谭某约龙某某单独出去玩,遭到了龙某某的拒绝。被告人谭某等人就威胁刘某某、朱某、罗某某离开夜宵店,否则将会挨打。朱某、罗某某即离开了,随后刘某某、龙某某也起身准备走,谭某不让二人一起离开,双方在夜宵店门口发生争执,刘某某警告谭某等人不要跟踪,否则就开铲车压了被告人谢某驾驶的轿车。之后刘某某骑摩托车与龙某某一同离开夜宵店,回到了刘某某工作的东塘村石料厂。被告人谭某、谢某和谢某驾车跟随之石料场内,刘某某遂驾驶铲车堵住石料厂的大门。被告人谢某从轿车上取出一把铁质菜刀冲上铲车驾驶室,向刘某某左脸部、背部砍伤,之后被告人谭某、谢某和谢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在2009年3月12日晚受伤后,同月13日至31日在攸县酒埠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0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陪护,伤后全休三个月,建议给予一次性矫形美容治疗费4000元。刘某某的伤后损失有:医疗费3509.8元、残疾赔偿金4512.5元×20年×10%=9025元、误工费7560元,住院护理费1231.25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矫形美容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0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谭某、谢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以及身份情况;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二被告人无理取闹并砍伤被害人的情况;3、证人罗某某、朱某、龙某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与谢某在夜宵店挑起事端,还追赶到石料厂将刘某某砍伤的情况;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谭某告知其犯罪情况后外逃的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报警电话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到案情况;7、公(湘攸)鉴(法医)字[2009]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刘某某受伤情况,经法医鉴定为轻伤;8、攸县酒埠江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医嘱单、出院诊断书、x医药费收据、x鉴定费收据、汽车客运发票6份、求真鉴定第(2009)第X号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治疗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谢某结伙破坏社会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挑起事端,被告人谢某持刀砍伤被害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于二被告人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本案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谢某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共同予以赔偿。据此,对被告人谭某、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由被告人谭某、谢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x.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被告人谢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峰

人民陪审员汤学寅

人民陪审员葛文桥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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