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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津县鸿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孟津县白鹤镇鹤南村四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鸿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孟津县X镇X组。

负责人荆某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孟津县鸿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舜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孟津县X镇X组(以下简称鹤南村X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舜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绍军、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原审第三人鹤南村X组的负责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0年承包鹤南村X组滩地4.6亩,2003年4月,原告张某某在此地种植楸树。承包期限到2007年9月30日止。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租金每年交付一次。到期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日期清理土地上的树木。2007年12月15日,鹤南村与鸿舜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该协议用地范围包括原告的4.6亩土地,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即交付土地。2007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方电话告知鹤南村X组长赵秀敏,由被告方出动铲车清理原告4.6亩地上的楸树,原告知道后即去阻拦,被告仍未停止,原告即去白鹤派出所报案,待派出所干警到地后,楸树已被全部铲掉。原告找被告解决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楸树大部分被毁、无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楸树的数量及价值进行鉴定。经孟津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进行评估,2008年5月27日、2008年7月11日河南九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豫九都评鉴字[2008]第X号)及补充说明载明:“(三)毁损楸树的数量。1、当事人的陈述及材料说明:根据当事人陈述,2003年栽种的楸树株距为0.50m,行距为0.60m,种植了1万多棵。被推毁时清点的数量为6800棵。鸿舜混凝土公司认为,存活的树苗约有3000多棵。2、理论密度:洛阳市农科所专家建议,楸树苗圃育苗密度因树龄大小存在差异,一般在1200-2500棵/亩,树龄越大,密度越小。因地理条件,管理水平差异,5年树龄的树苗密度应在1200-1600棵/亩左右较为适宜。按照专家建议的种植密度,4.6亩土地上正常的种植数量为5520-7360棵。3、楸树数量的确定:根据张某某的陈述和相关数量证明材料,楸树被毁时有6800棵,该数量在正常的密度范围内。被告人提出的楸树已经死亡,但无具体死亡数量及其它有关材料,因此,评估中对楸树数量暂按6800棵计算。(四)、楸树评估价值的确定:确定销售净收人为5元/cm,即20元/棵。十一、鉴定结果:经评定估算,在评估基准日2007年12月19日,张某某承包土地内被推楸树损失(价值)为x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陆仟元整。”庭审中原告方的证人韩XX、赵XX证明,楸树被毁前的数量是6872棵,被告及第三人对楸树的数量提出异议,认为没有6800余棵,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被告对楸树的价格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并提供了从网络上下载的全国各地的楸树价格表。另查明,原告为鉴定交费4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对自已种植的树木,依法享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毁损。在原告与第三人对移树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方私自毁树,做法错误,造成原告方损失理应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称是受第三人雇佣所为,第三人在答辩状中也称是雇佣行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毁树时电话告知第三人的负责人后即采取了毁树的行为,此举并不受第三人鹤南村X组的控制和监督,双方没有形成从属关系,双方均认可是雇佣关系,实质是为了规避法律。故双方雇佣关系并不存在,实系被告一方进行的侵权行为,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鉴定书中所作出的楸树数量及价格,应作为定案依据。依照《中华入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津县鸿舜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x元。本案受理费31OO元,由被告孟津县鸿舜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宣判后,鸿舜混凝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河南九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九都评鉴字[2008]第X号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为据认定张某某楸树价值x元不能成立。首先,本案的评估机构即河南九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人仅2名,即闫捞、李麦团。根据2005年10月1日其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本案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不足法定人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违法。另外,本案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进行了现场勘验,但二鉴定人员没有同时到场,违反了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4条第四款规定,鉴定程序违法。其次,本案鉴定报告做出后,仅有一名鉴定人员即李麦团签名,闫捞签名是报告提交法院后补签的,补充签名无法证实鉴定过程合法有效。第三,本案鉴定报告注明价格依据是:1、市场调查取得资料;2、网络查询取得的资料。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网络查询的全国各地楸树价格资料,均远远低于鉴定机构的评估价格,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所以,本案鉴定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鉴定过程亦存在程序违法现象,鉴定结论远远高于楸树市场价格。本案审理过程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审法院答复鉴定人无法出庭,可以书面答复上诉人的质询。在上诉人一直没有收到鉴定人书面答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然采信鉴定结论不但程序违法并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张某某与鹤南村X组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07年9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张某某应当及时清理地面附属物。鹤南村X组雇佣上诉人车辆清理张某某地面附属物,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公平、公正,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鹤南村X组述称:承包合同已到期,清理楸树是经过三方同意的。我们把地出租给鸿舜混凝土公司之前已经通知了张某某,张某某不清理地上的附着物,我们只能告诉鸿舜混凝土公司由他们自行处理,不能说我们雇用鸿舜混凝土公司清理,鹤南村X组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鸿舜混凝土公司未经张某某的同意,擅自将张某某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楸树推毁,已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权利,应对张某某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鸿舜混凝土公司称是鹤南村X组雇用其车辆清理的树木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认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鸿舜混凝土公司上诉称该鉴定结论确定的楸树价值偏高、依据不足,并提供了从网络上查询到的全国各地的楸树价格对此予以证明。为核实情况,法庭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根据质询情况,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中确定的价格是鉴定部门依据询价情况作出的,鸿舜混凝土公司仅凭提供的网上报价不能反映出本地的市场行情。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鸿舜混凝土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审判决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鸿舜混凝土公司有关该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鸿舜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00元,由孟津县鸿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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