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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0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天。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杰,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1日23时许,在宝丰县X路大寺农贸市场,因出租车司机胡某某不愿拉酒后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去肖某乡X村,王某乙将胡某某从出租车上拉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对胡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辩称,我认为我不是寻衅滋事,因为打架是有原因的,我构成故意伤害罪,我认罪,民事部分我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王某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宝丰县X路大寺农贸市场北门等车,因出租车司机胡某某不愿拉酒后的被告人去肖某乡X村,王某乙将胡某某从出租车上拉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对胡某某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胡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10月11日下午5点多,其和自己的二哥王某乙、磊某等人去宝丰玩,在“今生今世”KTV唱歌后,给本村的王某丙(又名二某)过生日,自己喝了半斤白酒,后六个人去到大寺农贸市场吃夜市,吃了饭准备坐出租车回家,在夜市滩北边,其二哥王某乙去叫出租车,这个出租车不拉,他又去叫了一辆出租车,这个出租车嫌人多,也不拉,其哥王某乙就和这个出租车司机吵了起来,接着,王某乙和王某丙就和出租车司机打了起来,王某乙和王某丙踹那司机几脚,自己到场也上去踹那司机几脚,把那司机打翻在地,王某乙拦一辆出租车喊着就走了,王某丙没有坐,走到老十字街被警察抓住了。

王某乙和王某丙用脚踹那出租车司机,把出租车司机跺翻地上,自己也上去踹那出租车司机,跺住司机的背上和身上。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09年10月12日夜里11点多,自己开出租车在大寺农贸市场北头停,有六、七个人坐自己的车,其中有两个女的,其一看人多坐不下,就说拉不成,一会儿,一个二十多岁的孩喝酒了,坐车上让自己把他拉到肖某,其一看事情不对,就说自己在等人,让他找别的车,这个孩在车上就拽住自己的头发,用拳头照其头上打,有把其从车上拽下来,他们一起的几个人围住自己拳打脚踢,把自己打翻在地,乱打有五分钟,打住自己的鼻子和脸上,把鼻子打流血了。当时没有人在场捞。

3、证人证言

(1)证人屈某某证言,今天前夜11点多,其在大寺农贸市场北头等客人,过来有六、七个坐车的人说去潘庄,其看他们喝酒了,就说人多拉不成,他们从车上下去了,当时,另一个出租车豫D-T876停在自己对面,他们几个去坐那个车了,当时没听清他们说的啥,看见一个年轻孩捞住出租车司机(胡某某)就打,把胡某某捞下车,他们一群人围住拳打脚踢,把胡某某打翻在地,自己看事情不对,就打110报警了。

(2)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1日夜里11点多,在大寺农贸市场北头,和其一起吃饭的一个孩去找出租车,与他一起的三个孩儿和出租车司机打起来了,他们用脚跺出租车司机的身上,打住人家后又拦个车,到十字街被带到派出所了。

(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1日晚12时左右,其和女朋友王某丁、宝丰一个叫王某乙的朋友,他带三个人,在市场上吃罢饭,这时,王某乙他们几个拦一辆出租车,司机说人多,没法拉,就下车到后边的一辆出租车,王某乙一个人上车了,两个孩站在车的南边,王某乙在车上不知给司机说的啥,他们吵起来了,王某乙他两个朋友也到司机那边去了,不知谁把司机拉下来了,司机倒在地上,就看见他们三个围着司机,不知是怎样动手打司机的。打完架就一起走了。

4、鉴定结论证实胡某某的损伤符合钝器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5、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王某甲的身份及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6、赔偿协议、收到条证实了王某甲赔偿的数额。

上述1-5项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及王某乙等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只因被害人让其再找别的车坐,王某乙即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从车上拉下,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围住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甲已经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段励刚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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