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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张某乙、闫某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绰号刘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乳名平安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张某乙、闫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同术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闫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7月间,被告人闫某甲从广东省珠海市张毛(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冰毒10克,返回固始县在被告人张某乙家中,二人吸食3克。之后,闫某甲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卖给固始县城关的穆×3克,得款1500元;被告人闫某甲将剩余的4克冰毒交给被告人张某乙销售,张某乙先后将4克冰毒卖给固始县城关的胡×、穆×等人,得款2000元,被二人平分。

2、2008年8月间,被告人闫某甲、张某乙同高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共同出资8000元从广东省珠海市购买冰毒,然后由张某乙到固始销售。被告人张某乙携带冰毒回固始后,先后在固始县X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门前、分水亭乡X村等地分三次将冰毒卖给固始县城关居民穆×2.9克,得款2700元;被告人张某乙在固始县城关金融宾馆门前、金龙宾馆门前、天城宾馆门前等地先后7次卖给固始县城关青年胡×冰毒7.8克,得款7900元,被其一伙均分。

3、2008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高伟经预谋后,由高伟垫资5000元人民币在珠海市从张毛手中购买15克冰毒,然后由张某乙带回固始销售。张某乙携带冰毒返回固始后,除部分冰毒被张吸食外,剩余8.2克冰毒,先后卖给固始县城关吸毒的张×、穆×,得款6000元。被二人均分。

4、2008年10月间,被告人闫某甲在珠海市从张毛手中购买5克冰毒,带回固始后,将大部分冰毒吸食,剩余1克冰毒卖给固始城关居民胡×吸食,得款500元。

5、2009年春季,被告人闫某甲、张某乙经预谋后,共同出资x元人民币,汇给珠海市张毛的帐号上,由张毛将冰毒经珠海到固始的客车带至固始。张某乙在固始接到冰毒后,先后在固始县城关银博大大酒店门前、黄某路小广场等地,将2.8克冰毒分三次卖给固始县X镇X村的让××,得款2500元;张某乙在固始县城关红双喜家具城旁边,将4.2克冰毒分6次卖给胡×,得款3600元;在固始县城关富临宾馆、香樟苑等地,将2.1克冰毒分3次卖给马×,得款1500元。遂后,张某乙租用被告人闫某丙的昌河出租车,将剩余的6.3克冰毒分别卖给胡×、马×、让××,得款5200元。获款被二人均分。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张某乙、闫某丙以盈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四起事实无异议。但其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是其和张某乙、高伟共同出资购买冰毒,而是其欠被告人张某乙钱,只是还张某乙钱,不知道张某乙、高伟购买冰毒。其辩护人朱某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第5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2起事实没有高伟的供述,且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不能相互印证;张某乙否认被告人闫某甲参与第2起和第5起贩毒的事实;第2起毒品的销售是张某乙一个人所为,闫某甲一概不知;2、每次毒品销售数量应以0.7克计算;3、被告人闫某甲是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事实不存在;有些毒品的销售数量不对。其买冰毒主要是因为自己腿痛,自己吸食,减轻疼痛。被告人闫某丙辩解称,其不知道被告人闫某甲、张某乙贩卖毒品,张某乙租其车,给其车费。其辩护人张某丁的辩护意见是,1、闫某丙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构成要件,其对闫某甲、张某乙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是“明知”。闫某丙的供述证明其不是“明知”。闫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也不能证明闫某丙明知闫某甲、张某乙贩卖毒品的行为;2、闫某丙不具有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他没有买的行为,没有卖的行为,没有分得一分钱赃款,没有在他人的买卖毒品的行为中盈利。其不构成共同犯罪。故建议法庭判决闫某丙无罪。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间,被告人闫某甲从广东省珠海市张毛(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冰毒10克,返回固始县在被告人张某乙家中,二人吸食3克。之后,闫某甲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卖给固始县城关的穆×3克,得款1500元;被告人闫某甲将剩余的4克冰毒交给被告人张某乙销售,张某乙先后将4克冰毒卖给固始县城关的胡×、穆×等人,得款2000元,被二人平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闫某甲、张某乙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2、证人胡×(外号胡某虎)、穆×证言与被告人闫某甲、张某乙的供述相互吻合。

2、2008年8月间,被告人闫某甲、张某乙同高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共同出资8000元从广东省珠海市购买冰毒,然后由张某乙到固始销售。被告人张某乙携带冰毒回固始后,先后在固始县X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门前、分水亭乡X村等地分三次将冰毒卖给固始县城关居民穆×2.9克,得款2700元;被告人张某乙在固始县城关金融宾馆门前、金龙宾馆门前、天城宾馆门前等地先后7次卖给固始县城关青年胡×冰毒7.8克,得款7900元,被其一伙均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闫某甲供述,2008年7月份左右,我从张毛手中购买毒品带回家之后,我又回深圳了。在8月份,我还想买点毒品卖赚点钱花,并想和张某乙合伙。于是我就打电话给张某乙,跟他讲我们合伙在深圳买毒品让他在家卖,共同出资,均分利润。他同意了。我由于当时没有多少钱,就让他多带些钱到珠海来买毒品,准备购买七八千元的“货”。隔一二天后,按照我们电话中商量的,张某乙从固始坐大客车来到深圳。我到车站去接他。张某乙讲他总共从家带了5000多元,还包括路上花销。当时我才带2000多元。我就给老乡“小伟子”打电话。“小伟子”来到后问我们干啥。我俩就把要在珠海购买冰和麻古带到固始卖,从中赚钱的事告诉了他。他就讲他也想干。我们就商量好一块干,并讲好共同出资,利润一块分。晚上我们三人一块吃饭。我就给张毛打电话,准备从他那进货(指买毒品)。但他讲他当时有事,让我等一下,他打来电话。由于我来珠海在深圳没有请假,准备连夜坐船返回深圳。我就把张毛的手机号留给小伟子,并讲在夜里,张毛给我回电后,我把我们买毒品的事跟他讲。然后我就给小伟子打电话,告诉他跟张毛联系,让他直接跟张毛交易,付钱买毒品。因为如果我不事先联系好,小伟子直接跟张毛联系,张毛不认识小伟子,肯定交易不成。交易时我不在场。可能是卖了8000元的“货”。小伟子叫高伟或高×伟;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与闫某甲供述相互吻合,并供述闫某甲与其商量,由闫某甲联系买毒品的人,其负责送毒品卖的事实;3、证人穆×、胡×证言证实其从一个瘸子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穆×证言还证实其有一次坐王×的车到分水亭乡X街X路上从瘸子(张某乙)手里买了1000元的毒品,不是一克就是两克冰毒,另外还有几颗麻古;4、证人王×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大概八、九点钟,我在穆×家里,穆×说想吸点冰来提神,然后他就打电话联系卖货的,对方说天太黑了没有车,让穆×过去拿,然后穆×就坐上我开的俺公司的白色商务车的副驾驶,俺俩就去了,我按照穆×的指示把车一直开到了分水乡X街道东三、四里的地方,路边站着一个矮个子男的,穆×让我把车停了下来,然后这个矮个子男的一瘸一拐地来到了车旁,穆×把1000元钱递给他,他递给穆×两小包东西,听穆×讲一包是冰毒,另一包是麻古。

3、2008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高伟经预谋后,由高伟垫资5000元人民币在珠海市从张毛手中购买15克冰毒,然后由张某乙带回固始销售。张某乙携带冰毒返回固始后,除部分冰毒被张吸食外,剩余8.2克冰毒,先后卖给固始县城关吸毒的张×、穆×,得款6000元。被二人均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8年9月份的时候,我和刘子、俺侄儿俺三人共同出资所进的货卖完了。过几天,俺侄儿高伟给我打电话讲他过两天准备回来,从家里办去香港的户照。这时我就想上一批进的货已卖了,不如让他从珠海那边带点货回来卖。之后在电话里我把我的想法告诉他。他当时也没说不答应,只是心里害怕,并跟我讲“可能带”我说:“你少带一点,路上注意安全。”谈好后,买货时是我先联系刘子,让他从珠海那边把卖货的联系好。一切都弄好后,货由俺侄儿去拿的。当时进货所花的5000元钱全部是俺侄儿先垫的。一共买了15克冰和50颗麻古。这次刘子没有参与后期的卖货,卖的钱也没有带他分。货买回来后,我付给俺侄儿2500元钱的成本费。货由我负责卖,所得利润我和俺侄儿平分。大概在不到10天的时间里就将这批货全部卖完。主要卖给张×有五六次,及穆×一两次。张某乙供述还证实其卖给张×和穆×毒品的时间和地点;2、证人张×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其从瘸子手里买过五六次毒品且与张某乙供述相互吻合;3、证人穆×证言证实其从张某乙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且与张某乙供述相互吻合。

4、2008年10月间,被告人闫某甲在珠海市从张毛手中购买5克冰毒,带回固始后,将大部分冰毒吸食,剩余1克冰毒卖给固始城关居民胡×吸食,得款5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闫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胡×证言证实其在固始城关莲花桥东边,从刘子手里以700元的价格买1克冰毒的事实,且与闫某甲供述相互吻合。

5、2009年春季,被告人闫某甲、张某乙经预谋后,共同出资x元人民币,汇给珠海市张毛的帐号上,由张毛将冰毒经珠海到固始的客车带至固始。张某乙在固始接到冰毒后,先后在固始县城关银博大大酒店门前、黄某路小广场等地,将2.8克冰毒分三次卖给固始县X镇X村的让××,得款2500元;张某乙在固始县城关红双喜家具城旁边,将4.2克冰毒分6次卖给胡×,得款3600元;在固始县城关富临宾馆、香樟苑等地,将2.1克冰毒分3次卖给马×,得款1500元。遂后,张某乙租用包括被告人闫某丙所开的昌河出租车,将剩余的6.3克冰毒分别卖给胡×、马×、让××,得款5200元。获款被二人均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闫某甲供述,我第四次贩毒是和张某乙商量再共同出资购买冰毒在固始卖,挣点钱花,利润每人一半。商量好后我就用张某乙手机给在珠海的张毛打电话讲要从他那购买冰毒。他往我手机上发个信息,告诉一个帐号,帐号记不清了,户名是王全领。他让我把钱汇到这个帐号上,他把冰毒放在珠海发往固始的大客车上带过来。价格仍是350元每克。我们谈妥后,不是当天就是在次日,我和张某乙共同出资5000元钱,一起来到县人民医院对面的建设银行,向张毛提供的帐号上汇款。在两天后的一天上午八九点钟,张某乙接到珠海发往固始的大客车司机的电话,让我们到西关车站取包裹。我俩一块坐车来到车站。当时我没有上车取货,站在旁边。是张某乙上车取的货。冰毒净重14克多回来后我们也没称。把冰毒带回来后直接到了张某乙家。我取了一点冰毒放在锡纸上,并用打火机燃一下,验证一下真伪,发现没有假。后由张某乙保管那些冰毒,讲好由他负责卖,卖得的钱扣除成本利润我们均分。这次贩毒我还没有来得及跟张某乙结帐。闫某甲还供述:张某乙经常坐我父亲闫某丙的车送货,因为我父亲是开出租的。我父亲一开始他不知道张某乙贩毒,但后来他知道张某乙租他车是去卖毒品,因为今年春节的时候,我父亲对他讲:“你租我车可以,但以后出了什么事不能找我”还有一次,今年二三月份,张某乙要租我爸的车送毒品,我爸没有同意,他怕以后出了事被公安机关查住了,这是张某乙跟我讲的。在去年年底,我从温州回来后,我爸跟我讲违法的事、犯法的事不能做,他是指不让我再做贩毒的事。张某乙去卖毒品让我爸开车送,我爸按正常收费,每趟来回40元钱,车费由张某乙支付,我和张某乙以后结算,每人一半;2、被告人张某乙关于商量购买毒品、汇款及取毒品的过程的供述与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相互吻合。张某乙还供述其分别在固始县银博大大酒店门前、黄某路小广场、红双喜家具城旁边、富临宾馆、香樟苑等地出卖毒品的经过,并供述其租闫某丙的车到固始城关贩毒,有三四次在闫某丙的车里交易的,他在车里也看到了,但我没有跟他讲我卖的是什么东西。其中有一次闫某丙还被赶下车了;3、被告人闫某丙供述,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白天,是上午还是下午我记不得了,具体时间我也记不得了,我从家送人到城关,我儿子闫某甲就递给我一个用黑色方便袋装的东西,叫我带着这东西到城关银博大门口,到时有人来取,当我开车来到银博大门口时,有人将我拦停,把东西取走了。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我儿闫某甲的手机响了,但是他不在屋,我就接了电话。在电话中,对方跟我说让刘子把东西给他送过去。我在门口找到了刘子并把事情跟他讲了,我儿就回家打电话给对方,具体怎么说的我不知道。然后闫某甲让我送东西到城关,说人家等着急用。是一个黑方便袋包的,非常小,连袋子只有普通喝水杯盖大,里面装的东西更少,感觉是有点硬硬的东西,就像面包紧后的感觉,我也没问闫某甲送的啥东西。于是我就开车往城关来,我开到人民医院东边时,给我儿打电话的人又打了我手机,他问我到哪了,我说我在哪。然后他让我到银博大旁边的红绿灯处,我就开车来到了红绿灯这个地点,一个二三十岁的男子在那等着我。问我东西呢,我说就在车的操作台上,然后给他。他拿过后给了我30元钱就走了。我把东西交给这个人后,我就开车回去了,回家后我儿闫某甲也没有问我。我不是多知道我儿在贩毒。我是去年下半年知道平安子可能贩毒的,我感觉平安子每次坐我车,都神神秘秘的。我有一次还问平安子是不是在贩毒,平安子还很生气,说我说熊话。今年春上,我觉得我儿闫某甲和平安子之间关系不正常,做的事不正,我就在一天中午吃饭后,跟我儿说:“年青人,要老老实实做事,不要搞歪门邪道。”闫某甲听我说这话,一脚把桌子蹬多远,我也就没再说了。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我开车送张某乙到银博大门口,到门口后就上来一个年青人,这个年青人看上去大约三十岁左右,个子约一米七多,身材中等,穿的是深色衣服,这个人上车后就将我赶下车了;4、证人穆×证言:2008年7月的一天中午,我当时毒瘾发了,我就直接给刘子打电话,电话拨通之后,不是刘子本人接的电话,我就问对方是谁,对方回答说他是刘子的爸,然后我讲我是刘子的朋友并问他有没有东西(指毒品)给我送一点,接着刘子的爸说有并问我在哪,我说我在城关。在电话里我对他讲马上到城关国泰照相馆门口,我会在那里等着他,并且让他准备1000元的毒品,包括冰和麻古。电话挂了之后,大概有20分钟左右,刘子的爸给我打电话,他说他已经到了,就在国泰照相馆门口,接着我下了楼,在门口他从裤口袋里掏出两小袋冰及两颗麻古,是分别装的,他把毒品递给我,我从口袋里掏出1000元钱给刘子的爸,交易结束后,他走了;5、证人让××、胡×、马×证实其从瘸子手里买冰毒的经过,与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相互吻合。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材料:1、辨认笔录证实:经穆×辨认,闫某丙即为单独在国泰照相馆门口和银博大宾馆旁边卖给其毒品的男子。张某乙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闫某甲是其购买毒品的介绍人。经让××辨认,张某乙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2、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张某乙家中搜出1袋白色结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张某乙、闫某甲家中扣押毒品、手机等物品的事实;4、上缴毒品清单证实从张某乙家中搜出白色结晶物质1袋为0.4克甲基苯丙胺;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闫某甲、闫某丙于2009年7月10日分别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6、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张某乙、闫某丙以盈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甲、张某乙、闫某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朱某提出,被告人闫某甲是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甲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第5起其不是共同出资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朱某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第5起事实不清,证据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张某丁关于闫某丙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闫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耀洲

审判员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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