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亲戚。
被告胡某某,男,1974年l0月9日生。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发现被告与我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我尤为不能接受的是被告竟然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其书面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但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认识,自由恋爱,1997年5月同居(未登记),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1998年5月生一子,取名胡某铭,2003年9月生一女孩,取名胡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生气,原告不得不离开被告,但双方各自坚持,关系无法沟通,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系假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添置的财产有:两间两层房屋、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家俱一套、沙发一套、摩托车一辆,另有存款五万元。被告的工资每月为4000元。
另,双方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付原告五万元作为补偿,债权债务及财产归被告所有。两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等gQ容。现原告反悔要求抚养一子女,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同居关系解除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可依法进行,原、被告有两个子女,原告要求抚养一女胡某理由正当,可予支持,被告可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对于财产部分可按双方协商意见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37条、3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所生子女儿子胡某铭由被告抚养,女儿胡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400/月X12月X12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十五日gQ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阳
审判员闫晓明
审判员喻国俊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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