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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购买假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2月3日因涉嫌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被遂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1996年4月8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转取保候审后外逃。2009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伪造货币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购买、出售假币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b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11月份的一天,刘仲三、孟照宏(均已判刑)携带假人民币与阮华昌(另案审理)一起,从安徽省界首市X镇到被告人王某某家,按照真、假币1:4的比例,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6.5万元假人民币,王某给刘、孟二人部分人民币。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且数额巨大,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行为构成了犯罪,其没购买假币,只是转交给刘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着联系和介绍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3、被告人王某某认罪。综上,应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份的一天,安徽省界首市X镇的刘仲三、孟照宏(均已判刑)和阮华昌(另案处理)携带假币到遂平县X镇被告人王某某家,按照真、假币1:4的比例出售给王某某6.5万元假人民币,王某给刘、孟部分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993年其村的刘文让其代他购买假币。其通过遂平县X乡X村的阮华昌认识了安徽的刘仲三、孟照宏。1993年11月份的一天,阮、刘、孟三人到其家,刘仲三给其6.5万元假币,其中6万元是一百元面额、5千元是五十元面额,其把假币情况给刘文说了,并让他看了假币,叫他想办法处理,刘文同意兑换,后刘文分几次把6.5万元假币全部拿走了,一直也没给其钱,阮华昌、刘仲三、孟照宏按1:4的比例向其索要真钱,其只给孟照宏3千元现金。

2、同案人刘仲三、孟照宏的供述。1993年11月份,其二人共携带8.5万元假币,同阮华昌等人从安徽乘车到遂平县X乡王某某家把6.5万元槽版的假币按1:4给了王某某,其中6万元是一百元面额、5千元是五十元面额,当时王某给钱,后来王某了部分现金的事实。

3、证人阮XX的供述。证明1993年种麦时,通过刘仲三介绍认识孟照宏,后其同刘、孟从刘仲三家出来乘车到驻马店。刘说:“带有8.5万元假币”。其与刘、孟到遂平县X镇王某某家,刘掏出6.5万元假币交给王某某。后来王某孟钱的事实。

4、证人孙X的证言。证明1993年11月的一天,有两个陌生人到过其家与其妻子王某某搞过假币的事实。

5、证人刘XX的供述。证明1993年11月的一天,王某某到其家说:“人家弄假钱都发财了,咱也试试。”其就和王某某一起到她家看样品并商量着一起购买假钱,后来其没去,王某某自己去的安徽。其第一次给王某某1千元真钱,王某其换回3千元假钱,第二次其用2千元现金换了7千元假钱,第三次是其对王某有人打算要10万元假钱,人家不敢掂着钱来。后其到王某拿了5.5万元假钱,其用2.7万元假钱在许昌购买了俸皇大曲酒拉到驻马店市,后在驻马店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剩下的2.8万元假币被公安人员搜走了。其三次共在王某拿了6.5万元假钱,其中6万元是一百面额、5千元是五十元面额。

6、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其任遂平县公安局预审股长期间,大约在1993年底的一天,其安排王某某寻找刘文的下落,后根据王某某的举报线索,在驻马店市将刘文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其购买假币的供述予以否认,但无证据证实,不能推翻其本人及同案人相互印证的多次供述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遂平县人民法院(1996)遂刑初字第X号、(2007)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批捕决定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监视居住、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辩称其未购买假币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不符,故所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辩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该案发生于1993年,依照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当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定罪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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