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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40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杜贺岭及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5日,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6日8时许,遂平县V]岈山风景区V]岈山村X村民龙某甲与被告人王某及其家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引起撕打。撕打中,被告人王某持刀朝被害人龙某甲面部砍了一刀,致龙某甲左眶外侧壁骨折、左颧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龙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致伤龙某甲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是龙某甲先拿刀砍他的,他们也有伤。当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8时许,遂平县V]岈山风景区V]岈山村X村民龙某甲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及其家人在王某家发生争吵,后龙某甲回家持刀再次到被告人王某家大门外,双方引起撕打。在撕打中,被害人龙某甲持刀追砍被告人王某,并将王某的衣服砍烂,在追砍过程中,龙某甲被砖堆拌倒,被告人王某转身夺过龙某甲手中的刀,朝被害人龙某甲面部砍了一刀,致龙某甲左眶外侧壁骨折、左颧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龙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撤回起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当天上午八点左右,龙某甲到他家骂宅基地的事。他儿媳张小红和龙某甲对骂,并用小棍打了龙某甲。龙某甲回家拿个刀到他家大门外要砍他,并追着他朝他身上砍四刀,将其衣服砍烂。龙某甲在追他的过程中被砖头拌倒,他上前夺过龙某甲手中的刀,照龙某甲头上砍一刀。

2、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他到王某家骂了王某,后又拿个刀到王某家大门外,他看见他母亲被黄某妮推倒,他去拉他母亲,不小心被砖头绊倒,王某跑过来用刀朝他头上砍一下;同时龙某甲的陈述还证实,他用刀砍王某身上几下,当时王某身上穿的皮衣砍烂了。

3、证人张XX的证言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4、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她看见龙某甲手里拿着刀正在追王某,她在后面拉龙某甲,被龙某甲推倒在砖堆上,当时就晕过去了。

5、证人龙XX的证言证实,当天上午八点左右,他正在自家院内干活,龙某甲一直在骂王某,并朝王某家走去。他和老伴赵纪芬一起跟着龙某甲。龙某甲到王某家门外还在骂,张小红和龙某甲对骂,并用棍在龙某甲头上打一下,龙某甲把棍夺过来,回家拿个刀到王某家门外路上,王某的妻子黄某妮也出来了,他看见张小红手里拿个小刀,怕伤着龙某甲,就和张小红夺刀,在夺刀的时候,刀伤着他的右胳膊,张小红顺势把他捺倒在地,等他起来看见龙某甲头上有血,并用手捂着回家了,他就打电话报了案。

6、证人赵XX的证言和证人龙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同时还证实,龙某甲用刀在王某身上砍了几下,龙某甲不知怎么就绊倒在地,王某夺过龙某甲手中的刀朝龙某甲头上砍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

7、龙某甲在遂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

8、物证照片。王某砍伤龙某甲所用的刀(即龙某甲追砍王某所用的刀)及龙某甲用刀砍烂王某皮衣的照片。

9、遂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龙某甲被人致伤后造成面部两处创、左眶外侧壁骨折、左颧弓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0、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某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

11、抓获被告人王某的证明及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因被害人在案件的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庭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主动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求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魏彦琴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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