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闫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利害关系人王某申请参加诉讼,本院追加王某为第三人,于200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闫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闫某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遂Hp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遂平县人民政府1987年12月4日为马桂兰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相关登记材料;2、遂平县人民政府1994年9月30日为马桂兰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3、1996年12月28日闫某丙的书面证明;4、1996年12月27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闫某丙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5、1999年11月2遂平县人民政府为闫某丙换发的遂Hp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登记审批表。
原告闫某甲、闫某乙诉称,1995年原告母亲马桂兰去世,生前其名下有一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1996年闫某丙以房屋拆迁为由,把该房屋所有权证从其父亲闫某甲手中借走一直未还。现在原告才得知母亲马桂兰的房产证早已过户到闫某丙的名下。闫某丙以隐瞒和欺骗的手段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处房产转移登记在其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闫某丙颁发的遂Hp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辩称,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遂Hp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据闫某丙1996年12月28日所写的证明办理的,该证明显示当时其全家人都同意将该处房产登记在闫某丙名下。现原告闫某甲、闫某乙诉请撤销为闫某丙颁发的房产证,是其家庭内部财产纠纷,请法院依法审理公断。
第三人闫某丙述称,第三人闫某丙将马桂兰的房产证从闫某甲手中拿走,在未经马桂兰的子女同意的情况下,把马桂兰的房产申请变更为第三人闫某丙所有,骗取了房产证。同意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闫某丙颁发的遂Hp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闫某丙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王某述称,1996年12月,原告闫某甲、闫某乙均同意将其母亲马桂兰的房产变更在闫某丙名下,归闫某丙所有。为此,闫某丙书写了一份证明,遂平县拆迁指挥部加盖了公章。遂平县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据此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为闫某丙颁发了房产证。原告在此时就已经知道遂平县政府为闫某丙颁发房产证的内容,现在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房产证,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闫某春、马桂兰夫妇在遂平县X街X号有一处房产,包括主房四间,厨房一间,总面积为75.5平方米。闫某春去世后,遂平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12月4日为马桂兰就该处房产颁发了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1992年,该处房产进行了翻建,建成六间主房,一间厨房,总面积为206.55平方米。为此,遂平县人民政府在1994年9月30日将马桂兰的原房产证进行了变更登记,重新为其颁发了房产证,证号仍为第x号。1995年,马桂兰去世。1996年,遂平县政府进行城镇拆迁改造,该处房产被拆除一部分。1996年12月,第三人闫某丙(系原告闫某甲之子,马桂兰之孙)以全家都同意将该房产证变更在其名下为由,申请遂平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为其颁发该处房产的所有权证。1996年12月27日,遂平县人民政府将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变更为第三人闫某丙,房产面积变更为166.6平方米。1999年11月2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依据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的内容,为第三人闫某丙换发了遂Hp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1月,原告闫某甲、闫某乙(系马桂兰之子)得知闫某丙所持有的房产证内容,认为该房产证侵犯了其财产继承权,遂提起行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平县人民政府具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职权。本案争执的房产原产权人为马桂兰,马桂兰去世后,应依据其遗嘱确定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因马桂兰没有留下遗嘱,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其房产应由其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三人闫某丙在未经马桂兰子女同意的情况下,申请将马桂兰的房产登记为其所有,侵犯了马桂兰子女的财产继承权利。遂平县人民政府未征得马桂兰子女同意,即为第三人闫某丙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闫某甲、闫某乙作为马桂兰的子女提起行政诉讼,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闫某丙颁发的遂Hp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新生
审判员魏艳春
审判员张铁良
二0一0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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