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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下落不明。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50岁,汉族,城镇居民,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王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22日,被告陈某与乳山市建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市城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就金银苑小区住宅楼建设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乳山市建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小区内X号住宅楼发包给乳山市城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实际施工由被告陈某进行。乳山市建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各种材料抵顶被告陈某人工费及工程款,决算后余款用X号楼自东向西按均价1550元3抵顶楼房。200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杨某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陈某、杨某某在金银苑小区施工的五号楼二单元二楼西,面积为90平方米,每平方米1380元,原告先预交现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2月20日付给被告陈某、杨某某10万元。200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王某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陈某出售给原告正建金银苑小区五号楼东数二单元三楼东住宅一套,房屋总价值x元,原告于2005年5月30日前付给被告陈某购房款10万元,余款在房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被告陈某在2005年6月30日前将住宅房交付给原告,并在该楼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协助办理房证,如果被告陈某因未按期交付房产证属违约,除返还原告已交房款10万元外,依国家规定双倍赔偿原告。被告陈某同时出售给原告五号楼处的车库一个,价款3万元,在交付房屋时一并交付结算。如被告陈某违约,返本并赔偿原告1万元。为保证本协议的履行,被告王某愿为被告陈某提供连带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3月11日、3月23日、5月12日、6月1日分别付款4万元、1万元、3万元、3万元。被告预售给原告的上述房产,系乳山市建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陈某施工工程,因该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双方商定将上述未竣工的楼房抵顶给被告陈某。上述房产完工后,被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亦未对房屋进行验收,上述房屋尚未办理相关的产权。

另查,被告陈某于200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于某某贰万正¥x.00元,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该借款后来转成了购房款,但未有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返还该借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购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等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被告陈某与乳山市建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市城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约定乳山市建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金银苑小区内X号住宅楼发包给其实际施工,并以楼房抵顶其部分人工费及工程款,其作为施工人无权对商品房进行预售,应在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后才能对外转让。被告陈某、杨某某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将正在建设中的金银苑小区五号楼二单元二楼西预售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其应将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该购房款系2004年12月20日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5年4月4日起至2007年4月27日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将正在建设中的金银苑小区五号楼东数二单元三楼东及五号楼处的车库一个预售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其应将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05年4月4日以前给付的购房款,原告要求从2005年4月4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005年4月4日以后给付的购房款,应从实际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对于某止时间,原告要求计算到2007年4月27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该购房协议的担保合同亦无效。被告王某在提供担保过程中存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部分,应为被告陈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某追偿。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中约定在该楼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协助办理房证,但因双方对验收时间未作约定,故无法确认办理房证的具体时间,被告王某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免除保证责任,理由不当,法院不予认定。因本案被告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被告按购房款一倍返还23万元,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返还借款2万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陈某、杨某某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陈某、王某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二、被告陈某、杨某某返还原告于某某预交金银苑小区五号楼二单元二楼西购房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05年4月4日起至2007年4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陈某、杨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某返还原告于某某已付金银苑小区五号楼东数二单元三楼东及五号楼处车库的购房款11万元,并对其中5万元、3万元、3万元分别承担自2005年4月4日起、自2005年5月12日起、自2005年6月1日起均至2007年4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的三分之一向原告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某追偿;四、被告陈某返还原告于某某借款2万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1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陈某负担345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328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8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70。公告费8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54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80元。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起6个月。在该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05年6月30日,保证期间应自200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应在2006年1月1日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房屋买卖合同中办理房证只是附随义务,即使办理房证属于某债务的范畴,而“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协助办理房证”的约定也属于某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的解释的规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起诉一审被告为2007年5月14日,被上诉人应在2007年11月15日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迟至2008年5月7日才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其次,因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的过错导致主合同无效,债权人应预见其自身的过错会造成保证合同无效,从而使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本案中,合同签订时间为2005年4月24日,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再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担保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法无据,被上诉人先于某诉人认识陈某和杨某某,他们之间签订购房时,被上诉人明知是无效合同式的君子协议,并非有上诉人担保才购房。乳山市东尚木业有限公司为主债务人陈某的个人公司,陈某有充足的资产偿还被上诉人的债务,原审法院不应以陈某暂时下落不明即认定其不能清偿债务。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其怠于某使权利造成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于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陈某、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或者因自身的原因导致无效时,债权人仍应在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为主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约定主债务人在房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而涉案房屋至今未验收合格,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在提供担保过程中对原审被告陈某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一事是清楚的,其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身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代理审判员宋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红雨

二OO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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