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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河南华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26日。

委托代理人曹文让,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华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被告崔某某,男,生于1969年5月20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某,男,生于1986年1月7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82年4月12日。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河南华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让、被告华森公司和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7日,被告崔某某代表被告华森公司同原告签订购销李子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华森公司承包张汴山的李子,原告支付华森公司保证金x元,待李子运销完毕退还保证金等内容。2007年6月28日,原告将保证金5000元交给崔某某,崔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07年6月29日,在原告交付保证金余额5000元时,崔某某不在张汴山,崔某某让李XX代收,李XX代收后随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崔某某将李XX把款交给其的情况告知原告。在李子运销完毕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二被告相互推诿后音信全无。现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保证金x元。

被告华森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华森公司确实收到原告5000元保证金,但已冲抵原告欠华森公司的李子款,现已不欠原告的款。

被告崔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崔某某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是职务行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7年6月27日崔某某代表华森公司同卢某某签订购销李子合同一份;2、2007年6月28日崔某某出具的5000元收条一份;3、2007年6月29日证人李XX出具的5000元收条一份及出庭证言。据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华森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卢某某出具的收李子记录单五份,欲证实卢某某欠华森公司李子款2289元;2、华森公司2007年4月工资表一份,欲证实证人李XX在2007年4月已离开华森公司。3、田XX证明材料一份;4、崔某某陈述材料一份;欲以证据3、4证实2007年5月后李XX已不在华森公司工作及原告购买华森公司的李子所欠款项已抵顶原告交付的保证金。

被告崔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卢某某的证据1、2和被告华森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与原告的其余证据形成证据链,可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3,因出证人田XX系华森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华森公司有利害关系,又无其它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华森公司的证据4,系被告崔某某出具的陈述材料,因崔某某系华森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无其它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6月27日,崔某某代表华森公司与卢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华森公司愿将其拥有的李子树上的果实以6角/斤的价格销售给卢某某。二、华森公司自行采摘,卢某某负责运输,费用自理。三、卢某某先行支付x元为保证金,采摘完毕,如没有违约行为,全部退还。如有违约行为,保证金全部归华森公司所有。四、采摘过程中,按当日采摘量以现金的形式当日结算。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即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卢某某于2007年6月28日经崔某某向华森公司交保证金5000元,崔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次日,卢某某在华森公司承包的张汴山交保证金余额5000元时,由于崔某某在他处办事,电话通知原华森公司的雇工李XX代收,李XX代收后,即向卢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后李XX将代收的5000元保证金经其妻杨XX转交崔某某。卢某某交齐保证金后,即开始按合同约定收购华森公司的李子,前后收购李子7车,均以现金形式支付款项,至2007年7月份收购完毕后,尚欠华森公司李子款2298元。此后,卢某某即多次找华森公司讨要保证金x元。2008年12月,华森公司因故放弃经营后,卢某某未能找到华森公司。2009年11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庭审调查中,华森公司表示卢某某收购其公司的李子,最后一车为5000斤没有清结款项,加上之前卢某某所欠的2298元,正好抵顶其保证金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同时拒不承认收到李XX经其妻杨XX转交卢某某交纳的保证金余额5000元。卢某某则对华森公司辩称予以否认。调解中,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拒绝调解,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华森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华森公司交纳保证金x元的义务,并以现金结账的方式收购被告华森公司的李子,而被告华森公司却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因而被告华森公司理应退还原告的保证金x元。但原告在支付被告华森公司的李子款时,尚欠2298元,应从保证金中扣除。经计算被告华森公司应退还原告保证金770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华森公司所称的原告在收购最后一车李子5000斤时没有清结款项,此说遭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崔某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代表被告华森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因而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卢某某保证金77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对被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10元,被告河南华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中英

二Ο一Ο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1、《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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