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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38号被告人王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二年级学生,现辍学,家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被告人王某乙之父。

辩护人王某丁,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审判时未成年,于2010年4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辩护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熊崇伟、黄某(均已判刑)、唐超龙与“阿杰”(均另案处理)携带2把砍刀窜至郴州市东塔岭公园抢劫谷某与其女友侯某手机3部及现金100元。

2008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熊崇伟、黄某、唐超龙、“阿杰”携带4把砍刀再次窜至郴州市东塔岭公园抢劫蔡某戊与其女友张某某手机1部及现金2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且系未成年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辩护人王某丁对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王某丁辩称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且平时表现较好,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同时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郴州市第十七中学教务处学生评语。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与熊崇伟、黄某(均已判刑)、唐超龙及“阿杰”(均另案处理)携带2把砍刀窜至郴州市东塔岭公园伺机抢劫。5人见谷某与其女友侯某在该公园散步,熊崇伟、“阿杰”2人即持刀对被害人谷某、侯某进行威胁,并致谷某右臂受轻微伤,被告人王某乙与黄某、唐超龙在一旁望风。5人当场抢得被害人谷某、侯某诺基亚7500手机、三星W579手机和三星滑盖手机各1部及现金100元。经鉴定,被抢诺基亚7500手机价值780元、三星W579手机价值5160元,三星滑盖手机未作价,共计价值5940元。被告人王某乙未分得赃款。

2、2008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与熊崇伟、黄某、“阿杰”、唐超龙携带4把砍刀再次窜至郴州市东塔岭公园伺机抢劫。5人见蔡某戊与其女友张某某在该公园散步,黄某、“阿杰”持刀对蔡某戊、张某某进行威胁,被告人王某乙与熊崇伟、唐超龙在一旁望风。5人当场抢得被害人蔡某戊、张某某三星D908手机1部及现金200元。经鉴定,所抢三星D908手机价值1360元。被告人王某乙未分得赃款。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谷某、侯某退赔经济损失20元。

另查明,被害人谷某、侯某、蔡某戊、张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已由同案犯熊崇伟、黄某全部退赔。

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因对法律的无知,加之交友不慎,出于好奇好玩的想法,认为只要自己不亲自动手抢劫他人财物,就不会追究自己责任的幼稚思维,在不自觉中走向犯罪的道路。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时未成年,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结合被告人王某乙平时表现较好,认罪态度较好,走向犯罪的偶发性及其家庭帮教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乙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及笔录,2、抓获经过,3、被害人谷某、侯某、蔡某戊、张某某的陈述,4、被害人谷某的医院证明,5、本院(2009)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同案犯黄某、熊崇伟的供述,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郴州市第十七中学教务处学生评语,9、价格证明书,10、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达76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因法律意识薄弱,交友不慎而误入犯罪歧途。鉴于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乙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何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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