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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黄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光秋,娄底市X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女,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向育元,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周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光秋,被告黄X及委托代理人向育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0年协议离婚未果后分居至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部分抚养费。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4、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曾协商过离婚。

5、证人王某乙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常闹离婚的事实。

6、证人周某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证人做过双方的工作均未果的情况。

7、证人吴某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的事实。

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黄X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未经双方协商且被告黄X也未签字认可,系无效的协议。证据5、6、7系证人证言,被告并不认识证人,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

被告黄X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被告为家庭尽心尽力操劳,两人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黄X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病历及处方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现患有多种疾病,需要经常治疗。

2、原告陈某的工资卡复印件,用于证明陈某每月工资有二千余元,却很少承担家庭责任。

3、被告黄X的工资卡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黄X每月工资仅几百元却承担着家庭的主要开支。

4、人情帐复印件,用于证明2010年被告出钱出力帮原告在农村建房并为此操办酒席的情况及原告称两人于2010年分居的情况不属实。

对被告黄X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3所证明的工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达到被告需要的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系人情往来登记,原告认可在农村建房并操办酒的时间为2010年,被告也前往帮忙,故该份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在2010年尚好的事实。

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5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2004年,原、被告花费x元购买了位于娄底市X区黄泥塘办事处谭家山X栋二单元二楼X号的住房一套,面积为65.5个平方;婚后,两人因性格存在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陈某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X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查明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权与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继而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小孩,婚姻基础较好。现两人虽因生活琐事产生摩擦,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分歧与错误,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冷静思考,互谅互让,宽容相待,倾心呵护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故对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荷

审判员郭天岩

审判员周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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