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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悦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

上诉人悦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甲于2009年7月13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马某龙由其抚养,悦某某支付抚养费;3、涉案费用由悦某某负担。该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月份,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29日举行了婚礼,2007年3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叫马某龙,现随马某甲生活。2008年8月份,马某甲起诉要求离婚,2008年11月29日,原审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悦某某离婚。判决后,马某甲与悦某某未共同生活。马某甲在2008年8月份起诉离婚时自认婚后建一间一过道房屋,该房屋和过道系用老房子的砖所建,共投资1330元。悦某某在马某甲村未分得责任田。

原审认为,双方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2008年11月29日原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且经原审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现随马某甲生活,应由其抚养为宜,悦某某应当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考虑到悦某某无固定收入,原审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5%计算抚养费,现孩子9岁,悦某某一次性支付马某甲抚养费x元。双方共同财产一间一过道房屋投资1330元由双方共同分割,财产归马某甲所有,马某甲支付悦某某款665元;悦某某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马某甲不予认可,悦某某又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悦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被告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甲抚养费x元;三、原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悦某某款665元。

上诉人悦某某不服,上诉要求:1、双方感情根本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我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以生子随马某甲生活为由,判决生子由其抚养,并由我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具有偏袒马某甲之嫌;3、一审法院遗漏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准离婚及生子由我抚养,马某甲支付抚养费,或依法发回重审。

马某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经调查马某龙,其要求随其父马某甲生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甲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离婚,同年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马某甲又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在双方夫妻感情的裂,又调解无和好的情况下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悦某某上诉称不应判决双方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查马某龙,其明确表示愿随其父马某甲生活,一审法院判决马某龙由马某甲抚养并由悦某某支付抚养费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悦某某上诉要求分割马某甲婚前所建房屋三间及承包地10年收入,因马某甲不认可,其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李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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