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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堂,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苏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苏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起诉,1、要求判令其与王某某离婚;2、判令王某某返还其个人财产;3、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该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6年12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2007年正月初五分居至今。双方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了婚前财产约定书,并经内黄某公证处苏某某(2006)内证民字第X号公证。公证书记载苏某某财产有: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被柜一套、桌子和4把凳子(1套)。庭审中,苏某某称电动车在其家,其他物品均在王某某家。王某某称家中被盗,部分物品丢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某某接受王某某彩礼款9840元。苏某某现在未怀孕。诉讼中,王某某申请对苏某某此前是否与男人发生过性关系及此前是否怀孕进行鉴定,苏某某认为这是对其人格的侮辱,并坚决反对做鉴定。故未能委托鉴定。

原审认为,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于2007年正月初五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故苏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关于苏某芳要求王某某返还的财产,因属婚前个人财产,王某某理应返还。但电动车已在苏某某家,王某某应返还除电动车外的其他苏某某个人财产。关于王某某要求苏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因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相互之间未履行夫妻义务,故彩礼款应酌情返还4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其要求的精神损害部分,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苏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自行车1辆、被柜1套、桌子和4把凳子(1套);三、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苏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彩礼款4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诉1、一审法院在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判决离婚有失情礼和法律的规定。2、我们二人未履行夫妻义务,苏某某应退还我彩礼款9840元。3、苏某某拒不配合鉴定,其应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我造成的精神损害慰抚金2万元,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苏某某辨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互不尽夫妻义务,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苏某某又回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以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判决双方离婚并由苏某某返还彩礼款4000元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王某某上诉要求苏某某赔偿其拒不配合鉴定,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慰抚金2万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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