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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另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十日内归还,到期不还按照每天1%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某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1万元,并支付借款6万元的利息x元。

被告辩某,不存在借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另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十日内归还,到期不还按照每天1%计算利息,被告魏XX到期后未归还,被告方陈述不存在借款事实,未提交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借条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XX提交的借条有被告魏XX的签字及手印,应认定合法有效,但6万元欠条中约定利息按每天1%计算过高,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11万元并支付其中借款6万元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时间自2009年5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魏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审判员李超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康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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