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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任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北京市X村居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孙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村居民,平谷区区医院临时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村居民,北京市银海出租有限公司司机,住址(略)。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某担任某判长,法官姚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我与孙某系同村居民,原来都在北京银海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出租公司)开出租车。2008年9月中旬,孙某要买某果送人,因我村居民任某丙家卖苹果,孙某称其与任某丙有矛盾,让我陪他一起去,孙某购买某箱苹果后称没带钱,我应孙某的要求为其垫付苹果款100元。2008年10月,我和孙某一起到顺义区X村何某某处买某,孙某向我借钱72元支付购梨款。2008年10月份,平谷区X村居民办理手机优惠,因我妻子系峪口村民,故某为孙某夫妇各办理一份,每份24元,共计48元,该款系我妻子垫付。2008年底、2009年初,在顺义区天竺爱地加油站交接出租车时,孙某从我处借款200元,当时我的妻弟张某在场。2009年3月,孙某打电话称要还房屋贷款资金紧张,欲向我借款,同年3月24日晚孙某称向我借款3000元,第二天下午,我在公司财务室当着票务员马某丁面将3000元现金交给孙某,孙某随即用该款交纳出租车承包费。2009年4月份,孙某又向我借款,我在公司财务室当着票务员马某丁面将1000元现金交给孙某。综上,孙某共向我借款442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孙某偿还借款4420元。

孙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任某甲所述不属实,我从未向任某甲借款,不同意任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任某甲、孙某均系平谷区X村居民,任某甲系银海出租公司司机,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孙某亦系该公司司机。现任某甲持诉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孙某给付欠款4420元,孙某持答辩意见不同意给付。

任某甲提供2011年5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4月25日曾经因索要欠款问题与孙某发生口角并将孙某打伤;提供与孙某妻子周某某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曾经向孙某索要欠款;提供任某丙、何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自己曾经为孙某垫付买某果和买某的钱款。任某甲的证人张某(任某甲的妻弟)出庭作证称,自己在银海出租公司开出租车,在2008年10月左右,在顺义区天竺爱地加油站交接车辆时,看见任某甲将200元递给孙某,任某甲开车走后,自己打电话问任某甲,任某甲称该200元系孙某向其借款。马某乙出庭作证称,自己系银海出租公司的票务员,负责向出租车司机收取承包费,每月收取3250元。自己比较爱和司机聊天,司机之间经常当着自己的面借钱交承包费,出借人经常当着自己的面说一下钱数,感觉出借人就是为让自己作为证明人。因孙某经常在公司规定的期限的最后一天交承包费,故某孙某印象深刻。2009年上半年,孙某向任某甲借款两次,第一次借款3000元,第二次借款1000元。第一次借款时,自己曾对孙某说,一共交3250元,你借3000元,开车玩呢第二次借款时,自己曾经对孙某说,怎么又借钱孙某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自己欠钱;认为周某某在电话录音中并未认可借钱,故某话录音不能证明欠钱;认为证人马某乙、张某、任某丙、何某某的证言均不属实。

一审法院认证:因证人张某与任某甲存在利害关系,故某证言的效力不予采信。因任某丙、何某某未能出庭作证,故某书面证言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证人马某乙作为收取出租车司机承包费的票务员,在收取承包费时与任某甲、孙某等出租车司机接触较多,其出庭作证时所述借款情节与任某甲所述基本一致,应予采信。任某甲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录音、证人马某丁证言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孙某分两次向任某甲借款共4000元的事实,故某于任某甲要求孙某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任某甲所称孙某曾因买某果、买某、办理手机优惠活动向其借款,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且证人亦未能出庭,故某予采信。任某甲所称孙某曾在顺义区天竺爱地加油站交接车辆时向其借款200元,因证人张某系任某甲的妻弟,与任某甲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某院对张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任某甲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孙某应当偿还任某甲借款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孙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任某甲借款四千元;二、驳回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任某甲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庭审过程中,任某甲向法院提供证人马某丁证言证明孙某是以交承包费为由向任某甲借款,且两次都是在财务室亲手交到孙某手里,再由孙某交到证人处,而任某甲在一审起诉书中称,孙某是以房屋贷款为由向任某甲借款,可见,该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与任某甲所述事实明显不符。另该证人叙述当时财务室正有十多人在向其交纳承包费,且该证人也承认自己听力不好,听不懂平谷方言,所以从客观角度来看,该证人不具备有能力作出证明的条件。二、就任某甲提供其与孙某妻子周某某的电话录音而言,在录音过程中,关于借款之事只是孙某自己叙述,周某某并未予以认可,且该录音是在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取的,所以该录音无法证明是否存在借款事实。

任某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孙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一审中,任某甲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借款事实;二、孙某在上诉状中称任某甲基于帮助其还房贷向其借款与孙某实际使用该款用途不符,孙某借到钱后如何某用是其权利,任某甲无权干预;三、证人马某乙出庭作证经过法庭质证,具有法律效力;四、任某甲提供的周某某录音资料中,孙某承认为周某某本人,孙某称周某某并未承认借款事实,但也未否认,以常理来推断,若不存在借款事实,周某某会否认;五、任某甲不会无缘无故某孙某要钱,为了要账付出了时间和精力,任某甲只想要回自己出借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任某甲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录音、证人马某丁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中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某、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本案中,证人马某乙作为收取出租车司机承包费的票务员,与任某甲、孙某等出租车司机接触较多,其证言所述借款情节与任某甲所述基本一致,应予采信。孙某认为马某乙不具备作证条件的上诉主张某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任某甲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其曾向孙某索要欠款。任某甲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孙某的妻子周某某未对任某甲陈述的欠款情节进行质询和反驳。本案中,证人马某丁证言与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录音证据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孙某分两次向任某甲借款共4000元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无误,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孙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李琴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元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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