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华申大厦。
负责人张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永舟,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苏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虹桥上海城A座X室。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欧洲大陆有限公司((略).A.),住所地希腊雅典(略),(略)大街X-X号(250-(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S某(略),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德华,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伊科亥勒尼克海事企业有限公司((略).),住所地希腊雅典(略),(略)大街X号(298,(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S某(略),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德华,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苏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苏某公司)、被告欧洲大陆有限公司(下称欧陆公司)及被告伊科亥勒尼克海事企业有限公司(下称伊科公司)港口机械设备赔偿追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所承保的上海港民生港务公司所属的X号卸船机于2002年10月24日在被告欧陆公司所属,被告伊科公司所经营的“(略)”轮卸被告苏某公司进口的散装大豆时,因大豆中混有一块钢板,致使卸船机严重损坏。经核实修理费损失后,原告对被保险人作出了金额为人民币329,722.40元的赔付。原告认为,三被告分别作为涉案船舶的船东、经营人和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上述卸船机修理费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苏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欧陆公司和被告伊科公司共同辩称,涉案X号卸船机损坏,原告没有请船方查验确认,也未委托独立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被告欧陆公司和被告伊科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船东和管理人,对所装货物做到了妥善谨慎的处理。被告欧陆公司和被告伊科公司对涉案卸船机的损坏没有任何过错。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苏某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欧陆公司和被告伊科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万元(或6,050美元);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5.83元,原告承担3,755。83元,被告苏某公司承担3,700元;
四、被告苏某公司及被告欧陆公司和被告伊科公司应于2005年4月10日之前将上述款项支付到原告指定的帐户;
五、本协议为本案最终的和全部的解决方案,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就本纠纷不再向三被告追究任何赔偿责任。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倪涌
代理审判员韩智明
代理审判员刘琼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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