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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XXX交赔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秦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XX,总经理。

地址廊坊市X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黄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XX、刘X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08年X月XX日7时30分,任XX驾驶署名唐山市XX货物有限公司,属原告所有的冀x、冀x挂斯太尔半挂汽车沿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4KM+700M处时与张XX驾驶的鲁x、鲁x挂豪乐牌重型半挂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受伤、车辆损坏,经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赔偿张XX各项损失x.55元,按照规定上述损失被告应当全部赔偿,但被告只赔偿了x.9元,尚欠x.7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x.7元。

被告辨某,其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对本案所涉及的车辆没有保险利益,且我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了应当承担的数额即为x.9元。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及时通知我公司参加诉讼,对此产生的后果我方某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署名唐山市XX货物有限公司,实属原告所有的冀x、冀x挂斯太尔半挂汽车,于2008年4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万元、6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同意承保,并于同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2008年4月19日7时30分,任XX驾驶冀x、冀x挂斯太尔半挂汽车沿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4KM+700M处时与张XX驾驶的鲁x、鲁x挂豪乐牌重型半挂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受伤、车辆损坏,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赔偿张XX人身损害赔偿x.55元,共计x.55元。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分两次赔付原告保险金x.9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有机动车保险单(保单号分别为x,x),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赔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某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车辆损坏,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赔偿保险金x.7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某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代审判员李超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国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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