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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年××月××日出生,××省××市X区××镇政府××号。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电大集体宿舍。身份证号:(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正宇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某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日,被告正宇公司与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签定《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委派原告作为被告正宇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2009年12月4日,被告正宇公司以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本职工作、造成被告正宇公司经济损失为由,向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发出《工作函告》,并于2009年12月30日再次向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发出《关于终止法律顾问合同的通知》,决定终止法律顾问合同。原告以担任被告正宇公司总经理助理,双方产生劳动纠纷为由,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但在45日内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为此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双倍支付2009年6月至12月工资x元;2、支付加某工资1394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在被告公司领取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要求被告公司提交其公司2009年6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被告公司逾期未予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加某及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正宇公司与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受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的委派,到被告正宇公司担任法律顾问,系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提出在担任法律顾问的同时,还担任被告总经理助理职务的诉讼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认为应视为只是为了方便其履行法律服务合同,而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公司领取过“工资”,被告在经法院要求其提交公司2009年6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后而未予提交,应认定原告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的事实成立,但该“工资”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意义上的工资,而只是原告在履行法律服务合同过程中领取的工作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加某、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成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经组织调解未成,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该院决定予以免交。

宣判后,李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1、双倍支付2009年6月至12月工资x元;2、支付加某工资1394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正宇公司与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受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的委派,到被告正宇公司担任法律顾问,系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该公司在内部通讯录上将上诉人李某打印为总经理助理,不属于任命行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领取的“工资”应为上诉人在履行法律服务合同过程中的工作报酬。上诉人李某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相关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加某、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画文

审判员赵庆华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邹春华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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