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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乙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二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乙,女,37岁。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乙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和王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豫C-x号客车纳入原告经营网络,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经营期间,王某乙违反合同约定,多次违规更换司机,不按时做二级汽车维护,长期不按规定进站经营,拖欠原告费用共计x元。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客车经营合同,判令被告将豫c-x号客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交回营运手续,归还欠款x元等。

被告王某乙辩称,欠款属实,没有进行车辆月检是有原因的,我每次月检原告都要扣我车或扣手续,原告也不告诉我原因,经常出现这种情况,我害怕,不敢去月检。欠款原因是车辆出了两次大事故,没挣住钱。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过户,要求继续经营。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王某乙(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自购客车一部,自愿入户甲方经营,车号为豫c-x号,车辆的牌照、营运手续等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每月30日前向甲方交纳下月的服务费2500元,如乙方累计三个月拖欠费用或累计三个月未按协议足额偿还甲方垫资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依国家有关经营车辆必须强行二级维护的规定,乙方同意每月进行二级维护;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经营中,王某乙未按约定进行车辆二级维护,也不能按约定的线路经营,车辆司机也没有办理准驾证,同时也未及时交清费用及原告的垫资,2009年5月31日,王某乙出具欠条,欠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某乙拖欠服务费及垫资等,属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并交回各项营运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客车经营合同;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元;

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C-x号客车过户出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同时将车辆营运手续交还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元,由被告王某乙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交,在执行时由被告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群

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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