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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特别授权代理人陶松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X镇X村前姚组。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与我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我将何庄煤矿采煤队交由被告承包经营,由被告从2008年7月起到2008年12月止分6次给我交纳承包金68万元。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在2008年7月只给支付10万元后不再支付,第一次就少交8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约交付给我承包金44.5万元,并偿付迟延履行利息5.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原告除向矿方交纳采煤队全员风险抵押金60万元及负责为采煤队职工全员办理《工伤医疗保险》外的《2008年度采煤队安全生产经营责任书》内的全部责任内容,承包给被告行使采煤队的全面经营管理责任,由被告向原告交纳68万元全年职责保证金,分别于2008年7月份向原告交付现金18万元,于同年8月至同年12月份共五个月,每月向原告交付现金10万元。若矿方扣工伤医疗保险费用时,双方认可视同被告向原告付款,本协议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②宋宪宗(系原告的合伙人)代表采煤队与何庄煤矿建设指挥部签订的《2008年度采煤队安全生产经营责任书》,内容为: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全员缴纳风险抵押金60万元,全年按11个月计算原煤产量不低于30万吨,完成当月任务按36元/吨计算,月超产10%以上每吨增加1元,月欠产10%以上每吨减少0.5元,全年生产原煤30-35万吨奖励10万元,35万吨以上奖励20万元,若政策和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可按比例相应修改和调整有关条款”。③原告与宋宪宗签订的合伙协议,内容为“由两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风险共担,由宋宪宗负责与矿方签订2008年度采煤队安全生产经营责任书,由原告负责与采煤队实际承包人签订承包协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均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将他与何庄煤矿签订采煤队安全生产经营责任书的全部内容转给我,但责任书规定煤价为36元/吨,而原告为了自身利益,只让矿方按31元/吨给我结算,对我1至5月所采煤x.36吨共扣去x.8元。另上年双方的协议已规定,人身伤害事故医疗费用在2000元以上由原告支付,我已支付了本应由原告支付的工伤人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费20多万元,代原告支付工伤保险费13.5万元,并已支付给原告10万元。综上,原告已让矿方提前少给我结算44万余元,加上我已交付原告的10万元及代原告支付的13.5万元工伤保险费,已不欠原告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①采煤队与煤矿2008年1至12月份工资结算单复印件。内容为“1至5月原煤结算单价为31元,6至12月原煤结算单价为36元。被告李某某代表采煤队均在结算单位认可栏内签名认可”。②2008年采煤队工伤人员实际支出费用明细表。内容为“韩社停等12人生活费、招待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一次性补偿费总合计x元”。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7年承包协议书。④被告单方制作的2008年工伤人员工资总款单。内容为“韩社停等12人元至12月总款x元”。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①是被告与矿方的结算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对其扣款,更不能证明原告占有扣款。认为证据②不真实,协议约定办理工伤保险的费用由我负担,但不是出现工伤向我理赔,而是应向保险公司理赔。认为证据③是双方上年已履行完毕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④为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曾在2007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协议,承包了原告的采煤队经营,此协议于2007年12月底已履行完毕。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宋宪宗订立了合伙协议一份,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何庄煤矿采煤队,约定由宋宪宗负责与煤矿签订安全生产经营责任书,由原告负责对外签订发包协议。宋宪宗在2008年1月1日与何庄煤矿建设指挥部草拟了一份安全生产经营责任书,并在2008年1月15日正式签订了《2008年度采煤队安全生产经营责任书》,正式的责任书与草拟责任书内容相同,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投资60万元风险抵押金采煤队的经营管理,并分6次向原告交纳68万元承包金。双方在履行协议中,被告于2008年7月向原告支付承包金10万元后不再支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被告在经营期间已被扣收工伤医疗保险费13.5万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款视同被告向原告付款,双方已认可。

另查明:2008年3月18日,案外人宋宪宗已与原告协议解除合伙关系。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对被告李某某在他处的债权30万元予以了冻结。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履行期限已满。被告拖欠原告承包金44.5万元(68万元减去已付原告承包金10万元再减去被扣收工伤医疗保险1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向原告支付并偿付逾期利息。被告与煤矿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原煤单价31元,是被告自己与煤矿的结算行为,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拒绝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承包金44.5万元。

二、承包金44.5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由被告给付原告。

本案受理费8800元,裁定费1520元,计x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木森

审判员申晓君

审判员罗世艳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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