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
被告翁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某,被告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从2009年1月1日起对被告方所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被告方系上海市某房屋的产权人,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82.70元。被告方至今未支付2009年1月至11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909.70元。
被告吴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翁某辩称,以前的物业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0.48元收取物业管理费,现在原告在实际管理中,服务没有增加,物业管理费却涨到了每月每平方米1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上海市X街坊XX公寓业主大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某地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按建筑面积多层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方系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2.79平方米。被告方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82.70元。被告方未按约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909.70元。原告遂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代表业主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且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应当得以全面履行。原告受托依据约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物业管理费。被告方作为业主应当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翁某所述尚不能构成服务有瑕疵对价应予不付、少付、缓付的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请的抗辩,故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房屋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909.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某、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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