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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与被告罗某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金某与被告罗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X、代理审判员XXX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8年3月中旬前,原、被告通过互联网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决定为今后结婚共同购置房产。2008年3月26日,原告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共同在綦江文龙双龙路元方城市广场X幢X-X号购置了一套面积116.09平方米的按揭商品房。随后被告主持装修,其间原告陆续投入装修款约x元。该房通过简装后被告一家即入住。不料在双方谈婚论嫁准备结婚期间,被告却将其他异性带至家中同宿,被原告当场发现。双方婚约被男方这一行为破坏也不可能为继。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上述婚约财产中属于原告原始投入形成的共有份额,该房屋归被告罗某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x元,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购房时出了x元,买房子我出了x多元。装修时我大概出资2-3万元,原告她也没出x元。原告要求分得其份额12万元不合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罗某原系恋人关系。两人为结婚于2008年3月26日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綦江县X区X路X号7-5(原X号附7-5)面积115.7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某时,该房成交价格为x元,其中原、被告首付房款x元,x元由银行提供20年按揭贷款。原告支付了x元用于部分购房和装修款,被告罗某支付了其余购房和装修款项x元、按揭还款本金x.11元和部分利息。该房由被告主持装修。房屋装修好后,原告和被告一家人搬入该房居住。后因原、被告结束恋人关系,原告搬离该房,被告及其家人现仍在该房居住。截止庭审时,原、被告因按揭贷款欠中国建设银行綦江县支行贷款本金x.89元,拖欠利息1505.65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诉争房屋现价值为x元。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綦江县国有土地房地产登记申请及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某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出于对建立婚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良好愿望,共同购买并装修了位于綦江县X区X路X号7-5的房屋。现原、被告已结束恋爱关系,双方共有基础丧失,原告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合某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该诉争房屋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现原告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应按按份共有进行分割。结合某争房屋现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的实际情况,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并由被告偿还剩余按揭贷款和利息,应属合某。至于补偿数额,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份额,综合某方贡献大小等因素按原、被告对共有财产的出资情况予以确定。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为购房出资x元,装修花费x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只认可被告在购买和装修时出资x元,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支付购房和装修等款为x元。截止庭审时原告出资了x元,被告出资了x.11元,原、被告的出资比例约为1:2。在房屋现有价值减去未还的贷款本金某,按原、被告出资比例,并结合某告的诉求和被告对房屋贡献略大于原告的情况,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綦江县X区X路X号7-5〔房地产权证(2009)X号〕的房屋归被告罗某所有;

二、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房屋折价款x元;

三、该房屋的按揭贷款x.89元及利息由被告罗某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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