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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赵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市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沈XX诉被告赵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X独任审判,2009年10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2009年1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09年6月9日11时30分,被告赵XX驾驶牌照号为苏x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县X镇XX村友南X号场心由北向南倒车,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崇明县X镇XX村友南2队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俩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3.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60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62元、代理费5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额部分由被告赵XX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史卡、诊疗证明书(休息)、医疗费票据。

2、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交通费票据。

4、物损修理费发票及配件清单。

5、代理费收据。

6、被告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赵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将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68.3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赵惠兰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疗证明书(休息)、物损照片。

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11时30分,被告赵XX驾驶牌照号为苏x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县X镇XX村友南X号场心由北向南倒车,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崇明县X镇XX村友南2队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对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提出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后原告因另起交通事故致伤入院,故于2009年11月4日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通过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调查取证,查实原告之伤需休息15天,护理15天,但不需要营养。

又查明,被告赵XX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共垫付原告沈XX医疗费468.3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3.10元,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属非医保范围的,应予剔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属原告的实际损失。另外,被告赵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8.30元。故医疗费核定为671.40元。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被告赵惠兰认为过高,只认可30元。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不认可原告存在误工。本院认为,原告沈XX系农业户口,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参照休息期限,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核定为474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50元,被告赵XX、XX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无需护理,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本市目前护工市场标准,参照休息期限,故护理费应核定为600元。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被告赵XX、XX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无需营养,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在对照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本院的调查取证材料,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的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62元,被告赵XX认为票据记载时间与实际就医时间不相符,且2张出租车票据记载的日期、时间相同,故不予认可。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只认可2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出租车票据所记载的日期、上、下车的时间均相同,不具客观真实性,且出租车属非常规交通工具,故不予采信。参照相关标准,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次数,本案交通费核定为20元。

六、物损费:原告主张944元。被告赵XX认为,修理部位与损坏部位不一致,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按照修理发票,属原告合理支出,物损费核定为944元。

七、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元。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范围。本院认为,按照有关的收费标准以及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代理费核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沈X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9.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沈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赵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XX要求将已垫付的医疗费468.3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X医疗费、交通费、物损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709.40元;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代理费人民币500元。扣除被告赵XX已垫付的人民币468.30元,被告赵XX实际应赔偿原告沈XX人民币31.70元;

三、原告沈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辉

书记员朱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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