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力丰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略)。现因本案被取保侯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驾驶的货车内拾得上海欣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盖章的空白支票1份。嗣后,被告人张某甲在该份支票上填写金额人民币9,600元,并至(略)八汇五金建材经营部戴某处,以支票系客户支付给其的运输费需帮忙换现金为由,从戴某处套取人民币9,600元。案发后,扣押赃款人民币9,600元,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海欣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2009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潘某、戴某、张某乙的证言,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冒用他人支票,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有认罪、悔罪的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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