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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俞某、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徐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俞某

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俞某、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3月4日,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要求撤销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张慧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日3点57分,原告吕某某乘坐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无牌无证轻便摩托车(当时不知情)在柳营路X路口由西向东大转弯时,被被告俞某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出租车撞击,原告与徐某某被撞出5至6米,致原告多处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俞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26元;第二次手术费要求一并结算;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64.5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误工费9,172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14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为107,980.50元,扣除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现金20,000元,四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87,980.50元;判令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俞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吕某某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9,264.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包括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14元、物损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78,788.50元;

二、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3日前赔偿原告吕某某上述费用中44,604元(交强险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34,184.50元,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x%为13,673.80元,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吕某某58,277.80元,扣除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现金20,000元,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吕某某人民币38,277.80元;

三、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4月3日前赔偿原告吕某某34,184.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x%为20,510.70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并于2010年4月3日前支付原告吕某某;

五、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4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慧娣

书记员周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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