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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杨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丰庄镇X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源、金某明,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机动车经过本区X镇X路紫园X号工地门口时,与被害人钱某因碰擦等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袁某纠集被告人杨某及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钱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钱某左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钱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袁某、杨某赔偿被害人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已付),被害人钱某要求本院对被告人袁某、杨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某陈某,证人徐某、张某乙、金某、陈某某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杨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证据显示:被告人袁某确系自动到公安机关,但其未能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丧失了自首的构成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于事发次日自行至公安机关打听被告人袁某情况时被民警口头传唤,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故本院采纳其辩护人的意见,认定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杨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钱某某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叶惠琪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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