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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潘a诉张b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潘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b,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

原告张a、潘a与被告张b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潘a及其委托代理人傅a、被告张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1996年因原居住的x路x弄x号公房拆迁,原、被告搬入位于本市x区x村x号x室拆迁安置公房(即涉讼房屋)内居住。2008年初涉讼房屋房改,两原告出资一万余元买下涉讼房屋,产权人为两原告及被告。原、被告共同居住在涉讼房屋期间,被告及其丈夫经常与两原告发生争执,甚至惊动了110。鉴于两原告年事已高,加之考虑到自身的健康状况,实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由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支付两原告三分之二份额的折价款。

被告张b辩称,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的公有使用权房购买的产权房,其同意分割该房屋,其拿房子给原告折价款的方案其也是同意的,但动迁取得的公有使用权房中有其女儿的份额,且其现无经济能力支付这么多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a与潘a系夫妻关系,系被告张b的父母。1996年,因x路x弄x号房屋拆迁,两原告、被告及被告的女儿张c(X年X月X日出生)作为安置对象取得了x区x村(即x路x弄)x号x室的公有住房使用权。2008年初,两原告及被告作为乙方(购房人)与上海市A房地产联合总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购买系争房屋。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与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购买上述房屋,其房地产权利为乙方共同共有。2008年4月8日,系争房屋登记在两原告及被告三人名下。

诉讼中,两原告及被告三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现值为85万元。

以上事实,由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本案中,系争房屋在购买成产权房时已明确约定了共有人及共有状态并将产权登记在两原告及被告三人名下,本院可以据此确认系争房屋为张a、潘a及张a共同共有。三位共同共有人现一致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对系争房屋的分割方式,双方当事人亦已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系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根据系争房屋的共有状态及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确认的该房屋现值支付两原告相应的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归被告张b所有;

二、被告张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a、潘a上述房屋的折价款566,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两原告负担3,266.67元,被告负担1,6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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