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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翟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顺、潘某某,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44岁。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第三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44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翟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勋,第三人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日17时15分,我驾驶豫x号轿车沿洛栾路行驶在前,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从后面将我的车撞坏。我先后花去维修费x元、停车费140元、定损费650元、拆损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经交警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一、我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应有所有人一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二、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永安财险投保,该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原告的车辆损坏,应出具定损结论。四、郭某某是农民,家庭困难,无力负担原告较高的损失赔偿额。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翟某某,原告的损失应由翟某某负担。

第三人翟某某述称:我不是名义车主,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已转卖给郭某某,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17时15分,原告张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轿车沿洛栾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前,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在后,因雨天视线不清,措施不当,郭某某尾随与前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0年元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了豫x号普通货车。

原告张某某的豫x号轿车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定损费650元,另支付拆损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40元。原告另举出500元餐费票据主张住宿费的赔偿。

另查明: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原属第三人翟某某所有,于2007年5月1日,挂靠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2009年春节期间,翟某某将该车以x元价格转卖给被告郭某某,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郭某某在营运期间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发生任何业务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因观察不周,制动措施不力,追尾相撞张某某所有的机动车辆,致原告张某某财产遭受损害,被告郭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该事故车辆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翟某某系原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归郭某某所有,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定损费、拆损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x元,凭鉴定机构及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住宿费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x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

二、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第三人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9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计39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人民陪审员付艳辉

二零一零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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