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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窦某甲。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绪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实际交付,被害人近亲属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和朱乔在徐州市泉山区共建小区X号楼下吵骂,继而对打,在打斗过程中,朱乔以拳猛击陈某某眼部,陈某某遂持刀刺中朱乔左胸部。之后,陈某某协助120急救医务人员将朱乔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朱乔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朱乔符合生前被他人持单刃刺器捅刺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陈某某左眼部的损伤属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窦某乙、谢某某、仝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明、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朱乔急救病历及检验报告单、陈某某病历及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是被害人先动手将其打伤,其持刀捅刺被害人是正当防卫。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正当防卫情节,在案发后能够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并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居住在徐州市泉山区共建小区X号楼X单元X室。2009年11月11日13时许,陈某某因该楼楼下路面积水问题与租住在该楼楼下自建平房内的邻居朱乔发生吵骂,继而争执厮打。朱乔用拳头猛击陈某某眼部,陈某某持刀刺中被害人朱乔左胸部一刀。之后,陈某某协助120急救医务人员将朱乔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朱乔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朱乔符合生前被他人持单刃刺器捅刺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告人陈某某左眼部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记录单、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明,证实2009年11月11日13时30分许,张某某等人报警称徐州市泉山区酒厂宿舍(共建小区X号楼),有人被捅伤,伤者已被送至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警方赶至医院,将正准备给伤者朱乔付医药费的陈某某抓获。

2、未到庭证人窦某乙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看见陈某某骂朱乔,骂得很难听,朱乔用拳头捶了陈某某的面部一拳,陈某某朝朱乔的肋部戳了一下。后来邻居打电话报警等情况。

3、未到庭证人刘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听到吵架,陈某某说“是你先打我的”,后陈某某陪同120将朱乔送医院急救等情况。

4、未到庭证人张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看见朱乔斜靠在墙角,用手捂着胸口,流了很多血。其用手机打了120和110后看见捅人的陈某某过来了,说:“你看他把我的眼都打青了”等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徐州市X路东共建小区X号楼楼前过道,地面上存有大量积水,对现场血迹进行拍照固定并提取等情况。

6、法医鉴定书及医院病历等,分别证实朱乔胸外伤,符合生前被他人持单刃刺器捅刺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陈某某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左眼部损伤属轻伤等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指认其在泉山区共建小区X号楼二单元和三单元之间的楼下平房前持刀捅伤朱乔等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出生于1972年10月3日,朱乔出生于1968年9月29日。

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11月11日下午1点多,其酒后回到徐州泉山区共建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家中,在下楼把电动车放到车棚时,看到朱乔门口的地面上有好多积水,就骂他,朱乔就还口,并上前打了其左眼一拳。其持刀朝朱乔胸部捅了一刀。后再次经过楼下平房时,发现朱乔倒在地上了,其当时很害怕,把装在身上的刀藏在小区门口的一个垃圾袋里,等120救护车到了,其和医生一起把朱乔送到医院,后被抓获等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仅因琐事纠纷,竟故意持刀捅刺他人身体,造成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其持刀捅刺被害人朱乔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双方因口角琐事纠纷引发打斗,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陈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显然不具备正当性、合法性,不能构成正当防卫。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构成自首必须首先具备主动投案这一法定条件。本案中,公安机关接警后在医院里将陈某某抓获,陈某某并未主动报案,也未委托他人代为投案,也无证据证明其确实准备在抢救伤者后去投案,故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因被告人陈某某出言不逊引发事端,被害人朱乔用拳头打伤陈某某眼部,激化了双方矛盾,确有一定责任,但本案严重后果的发生是陈某某持刀捅刺行为造成的,朱乔在本案中并不构成严重过错。

关于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有协助抢救情节,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作案后积极协助120急救医务人员抢救被害人,在本院审理中,其家人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可以较大幅度地从轻处罚,但无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理由。

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岩

代理审判员陈某亮

人民陪审员曹英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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