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先后两次在安徽省灵璧县X村,趁夜深无人之机盗窃生猪四头,后将所盗生猪出售给睢宁县X镇X村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8000元。
原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书证、鉴定结论等。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卢某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卢某、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卢某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本案无失主的证言,且对其量刑太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一致。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卢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金、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及其办案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卢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卢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本案虽无被害人的陈述佐证,但原审被告人卢某在侦查期间和一审庭审中均对盗窃的事实作过稳定的供述,二审期间亦不否认。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亦供认在收购赃物时,原审被告人卢某曾明确说明系盗窃所得,且有在案的赃物为证,原判决根据其实施的盗窃犯罪对象的性质、犯罪数额、赃物追还、罚金的缴纳情况及其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作出的刑事判决是正确的,对其量刑罚当其罪,应予维持,上诉人卢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颜茂苏
审判员张慧雅
审判员张誓言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庄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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