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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北京盛世蓝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北京盛世蓝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川,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盛世蓝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北京盛世蓝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8年11月5日作出的(2008)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北京盛世蓝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缺席判决程序存在瑕疵;原审判决就租金、损失以及利息的认定错误;根据2004年10月31日申请再审人的代表李勇向被申请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起算,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工商登记地址邮寄开庭传票在查无此单位等原因被退回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2004年10月31日申请再审人的代表李勇向被申请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仅是租金的一部分且未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2003年8月7日,被申请人王某某以其工商登记字号“徐州市两山口宏达钢模站”名义与申请人北京盛世蓝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一份《钢模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申请人租用被申请人的钢管、扣某等物品用于徐州森活绿郡工程的建筑施工,对租用钢模的种类、数量、租赁价格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租金按月结算(次月5日前),结算单开出后如果承租方拖欠付款,按总金额的月息20%加收滞纳金,至付清为止;钢模出退库双方会同签字,退库损坏部分需修理时按出租方收费标准收费,丢失、报废按原价赔偿,其标准为钢模每平方米150元、支柱每根80元、钢管每米12元、扣某每只5元等等。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按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将钢管、扣某等交付申请人使用,由该公司施工人员张文良在有关交接单据上签名收取和退还租赁物,在租赁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断并失去联系。至2003年12月底之前,申请人只退还了部分钢模,大部分钢模价值x.2元,至被申请人起诉时仍未退还,期间,在2003年12月31日前已退还的钢模应付租金截至2004年10月31日为5万元,未退还的钢模自领取租用日至被申请人起诉之日应付租金为x.13元。2004年10月31日,申请人的合同签订人李勇向被申请人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欠被申请人租金5万元,于2004年11月底还款一半,余额于(同年)12月30日前结清,并承诺如不还款按合同执行。但其届时未能偿还。此后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支付过租金。被申请人在无法向申请人索要租金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24日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立案后查明被告北京盛世蓝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系被告北京盛世蓝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徐州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审法院根据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查无此单位、地址欠祥为由退回。2008年7月24日原审法院在《经济日报》进行公告送达,2008年10月27日进行缺席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盛世蓝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向原告王某某给付租金18万元、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x.2元,合计给付x.2元。2、被告北京盛世蓝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所欠租金总额18万元的银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11月1日计算至2008年6月24日。3、被告北京盛世蓝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北京盛世蓝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另查明,2009年8月3日,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负责人周某、合同经办人李勇代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如下还款计划:今就北京盛世蓝图徐州分公司与王某某就钢模租赁一事,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2009年10月30日前付王某某人民币七万元整;2、2009年底前再付王某某人民币七万元整;3、2010年2月底前再付王某某人民币七万元整,总计二十一万元整。如一次违约,按判决书的标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人及原审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以查无此单位、地址欠祥为由退回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缺席审理与法有据。2009年8月3日,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负责人周某、合同经办人李勇代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还款计划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2004年10月31日申请人合同经办人李勇向被申请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仅是归还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一部分且申请人也未履行,因此该《还款计划》既不能成为租赁合同结算凭据也不能成为被申请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盛世蓝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康

审判员宋新河

代理审判员魏俊哲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翟宇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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