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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因案发地位于安化县,该局于2011年6月27日将该案移送安化县公安局处理。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窜至安化县X镇东坪完小家属楼X梯间六楼,采取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室内,在室内床铺垫被下盗得现金1450元。所盗款项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5月27日在桃江县X镇杨某乙家楼顶偷电线时被群众抓获。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杨某乙、汤某、蒋某、廖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因吸毒入室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经济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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