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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万裕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李洁,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

申请执行人徐州万裕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被执行人翟某某,

徐州万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裕公司)申请执行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李洁于2009年12月24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李洁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申请执行人万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焦某某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翟某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洁提出执行异议称,我与翟某某是朋友关系,2007年4月,翟某某因故向本人借款8万元,一年后无力偿还,于2008年5月16日翟某某用其苏x现代车抵押给我。因为本人在产假期间,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12月18日,因翟某某父亲翟某礼提出其孙子近期身体不好,天气又冷,要借车使用,加之我仍在哺乳期,不需外出,所以就将车借给翟某礼使用。不知为什么该车被扣押。虽然该车暂未过户,但本人依然是该车的实际拥有者,请求解除扣押。

申请执行人万裕公司答辩称,该车在当时是抵押给银行的,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未告知的,转让行为无效。异议人亦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有悖常理。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万裕公司与被申请人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徐州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徐仲裁字第X号裁决:一、解除双方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房屋租赁费人民币x元;三、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1万元,申请人已收取不再予以返还;四、驳回申请人支付利息1620元的仲裁申请;五、本案仲裁费6888元、公告费250元、保全费117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在支付房屋租金时一并交付申请人。

因翟某某未履行义务,2009年9月25日,万裕公司申请执行。2009年10月13日,本院立案执行,并于10月15日向翟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2009年12月22日扣押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翟某某名下的北京现代依兰特红色轿车一辆,车牌号:苏x。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某是:上述被扣押车辆是否归异议人李洁所有。

异议人李洁主张该车应属其所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翟某某因欠李洁人民币8万元整无力偿还。愿意把车牌号为苏x现代车抵押给李洁。日期:2008年5月16日。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签名是电脑打印的方式,后加盖了指模,与常理不符。办理抵押亦未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异议人李洁的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首先,本院扣押的苏x现代轿车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翟某某名下。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名下的财产采取扣押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异议人主张涉案车辆归其所有证据不足。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已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异议人,并提供了协议。但是,该协议载明的是“抵押”内容,并没有明确表示是抵偿债务。即使是为债务设定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该车被扣押时,异议人并没有实际占有该车,而是被执行人父亲正在使用。异议人主张该车系被执行人父亲借用没有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异议人李洁的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洁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孙彩丽

审判员李国成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东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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