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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福、王*宝、王*山、于**、黄**、李**、徐**、陈**、王**、陈**、杨**、王*、林**、邵*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走私废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福,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大连市港湾海关稽查科工作人员,住大连市X区八一路X号19-2-2。2007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经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3日由威海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宝,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连市X区秀竹街X号X室。2007年5月3日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山,男,1946年3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大连市水产供销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大连市X区更新街X号1-2,住大连市X区X号5-2。200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3日由威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某某,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营口市X村X号。2007年5月2日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1日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被威海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6月20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某某,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连市X区华北路X-4-1号。200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7日由威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大连市X区石门街X-3-302。2007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被威海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初中文化,船员,住辽宁省大连市X区高洁巷13-3-3-3号。200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男,1968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潭县X村上斗门X号。1999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8日被逮捕,8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山东千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初中文化,船员,住大连市X村。200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初中文化,船员,住大连市X区职工街X号3-4-2。2007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男,1956年4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小学文化,船员,住大连市X区民乐街。200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山东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初中文化,船员,住大连市X区山屏街X号6-4。2007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平潭县X村。200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小学文化,船员,住大连市X区南关岭路X号3-5-1。200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0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王*山、王*宝、于**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走私废物罪,被告人黄**、陈**、林**、邵*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李**犯走私废物罪,被告人徐**、杨**犯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王**、陈**、王*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0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如下: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事实

1、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王*福、王*山、王*宝、黄**、于**伙同马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先后26次由马某、黄**联系福建籍偷渡人员160人,利用“仁和26”、“黄鹤20”、“希望”、“华航海126”四条船舶,经山东省荣成市、辽宁省丹东市等地偷渡到韩国。

2、2007年3月,被告人陈**组织3名福建籍偷渡人员到山东省荣成市,准备偷渡到韩国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3、2007年4月,被告人林**组织2名福建籍偷渡人员到山东省荣成市,准备乘坐“仁和26”号船偷越国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4、2007年3月,被告人徐**、杨**、邵*分别组织偷渡人员1人,用“仁和26”号船经山东省荣成市偷渡到韩国。

(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事实

1、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徐**、杨**利用“仁和26”号船先后12次向韩国运送偷渡人员133人,其中未遂10人。被告人徐**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杨**参与作案1次,运送偷渡人员10人未遂。

2、2007年1月至3月,被告人王**利用“黄鹤20”号船先后4次向韩国运送偷渡人员26人。

3、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陈**利用“希望”号船先后6次向韩国运送偷渡人员24人。

4、2007年3月,被告人王*利用“华航海126”号船向韩国运送偷渡人员1次6人。

(三)走私废物事实

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王*福、王*山、王*宝、于**、李**等人经事先预谋,先后多次利用“仁和26”、“黄鹤20”、“希望”、“华航海126”四条船舶从韩国向中国境内走私废物3915吨。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福、王*山、王*宝、黄**、于**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且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林**、徐**、杨**、邵*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均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徐**、王**、陈**多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且人数众多;被告人杨**、王*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均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王*福、王*山、王*宝、于**、李**走私废物,情节特别严重,构成走私废物罪。被告人杨**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有立功表现。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款(二)、(六)项、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福对指控其走私废物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对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一事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福未负责公司的具体经营,对有人利用其公司的船舶运送他人偷渡到韩国之事并不知情,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王*福参与了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的证据不足,该罪名不能成立;本案的走私废物犯罪应属于单位犯罪,且王*福等人只是货物的承运人而非货主,是受到韩国货主的欺骗才实施了运输行为;被告人王*福归案后主动将85万元款项上交以示赎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山辩解其不清楚组织偷渡的次数和人数,对走私废物的事不知道。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山并不是公司的真正老板,只是按照分工负责船舶的加油、上物资,主观上无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即使构成该罪,亦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有主动退赃35万元的积极悔罪表现,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山事先不知道公司走私废物一事,亦从未到过蓬莱港,对公司所运货物不知情,也未实施走私的具体行为,不构成走私废物罪;即使构成犯罪,亦系从犯,应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宝辩解其未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和走私废物的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宝对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活动无事先预谋和事中知情,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只负责为船员发放劳务费,未实施任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证据不足;王*福在决定走私废物前未与王*宝商量,且其不参与公司运输货物的经营业务,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走私废物的预谋证据不足;且王*福等人在实施走私废物犯罪时是以公司的模式运作的,应参照单位犯罪的规定确定各成员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王*宝不是走私废物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故不构成走私废物罪。被告人黄**辩解其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在2006年初即离开王*福等人的公司,故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王*福等人与黄**经事先预谋”无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黄**参与先后26次组织偷渡人员160人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不足采信;即使被告人黄**因被马某利用而构成犯罪,也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于**辩解其未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和走私废物的预谋,也没有分得赃款,只是完成公司负责人分配的工作。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未参与犯罪预谋,客观上没有实施组织偷渡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在走私废物的活动中,其因迫于生计,按照公司指示实施了伪造运单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未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知情时间晚,涉及走私废物数量少,且在走私废物的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本案系单位犯罪,李**只是单位的普通工作人员,情节明显轻微;李**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徐**辩解其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当时是他哥自己要求到韩国去的;运送偷渡人员的次数和人数不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在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组织他人偷渡,只是按其哥的意思帮助偷渡人员买机票;在庭审后又书面悔罪,承认其实施了组织3人偷渡的行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指控陈**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证据不足。并针对其庭后认罪提出被告人陈**无非法所得,且偷渡人员偷渡未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辩解其未组织他人偷渡,只是在送小舅子出国的同时按岳父的要求在青岛拉了两个人一起到石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完全听从他人安排,系共同犯罪的从犯,且其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未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对指控的事实未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的亲戚多次主动要求杨利用跑船的便利条件将其带到韩国,杨**并未实施策划、动员、拉拢等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杨**在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过程中,系受他人的指使和安排,系从犯,且犯罪未遂,要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邵*对指控的事实未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出于亲情触犯了法律,且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辩解其所实施的行为均是受船长指派,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未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在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中系从犯,且其在归国自首的途中被抓,应视为自动投案按自首处理,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下半年至2006年初,被告人王*福与王*宝、王*山、黄**、李**等人先后购买了“仁和26”号(现更改注册为“迈顺”)、“华航海126”号、“大力”号(因船况不佳于2005年底售出)、“黄鹤20”号、“希望”号(HOPE)五艘货轮,以“永安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海上货运业务。

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暴利,被告人王*福等人开始从事走私和偷渡活动。为逃避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管,被告人王*福等人采取欺骗或者伪造手段,为每艘船准备了国内、国外两套船舶登记手续,并制作了更改船名号的设备,在国内行驶时使用国内航运登记手续的船名号,在国外行驶时则使用国际航运登记手续的船名号。经查,“仁和26”号船在国内使用船名为“黄鹤18”,在国外使用船名为“GREATPOWER”;“华航海126”号船在国内使用船名为“昌顺达10”,在国外使用船名为“SUNFENG”;“黄鹤20”号船在国内使用船名为“黄鹤20”,在国外使用船名为“HUANGHE20”;“希望”号船在国内使用船名为“黄鹤12”,在国外使用船名为“HOPE”。自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4月,被告人王*福、王*宝、王*山等人以“永安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的名义,利用上述4条船舶大肆进行走私废物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活动。

一、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境事实

2006年下半年,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被告人王*福经与其姐夫马某(在逃)等人商量,决定利用被告人黄**认识福建“蛇头”的便利条件,由马某和黄**负责联络福建“蛇头”陈宝文(在逃)组织偷渡人员,用“公司”船舶运送偷渡人员至韩国以获取暴利。被告人王*山、王*宝先后从王*福处得知此事,并予认可。根据被告人王*福的安排,被告人王*山负责协调船舶与马某、黄**之间的关系、船员的管理调动、维修船只及加油;被告人王*宝负责按照运送偷渡人员的人数和船员的职务高低为船员发放“劳务费”;马某和被告人黄**一起联系福建“蛇头”,并负责接应偷渡人员,安排偷渡人员登船;被告人于**负责接听电话,按王*福等人的指示联系各船,制作有关文件,并向马某提供收取偷渡款的帐号。在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过程中,被告人黄**等人采用揭换海员证照片的方式将偷渡人员假冒成海员,到达韩国后,利用伪造的海员证为偷渡人员骗领登陆证进入韩国或直接采用翻墙的方式偷渡入境。成功运送偷渡人员后,“公司”按每名偷渡人员收取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由被告人王*福指示被告人于**向马某提供银行帐号,再由马某提供给福建“蛇头”从而收取款项。

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王*福、王*山、王*宝、于**等人通过马某、黄**与福建“蛇头”联系,以“公司”名义先后二十余次组织偷渡人员150余人,利用“仁和26”、“黄鹤20”、“希望”、“华航海126”四条船舶,经山东省荣成市、辽宁省丹东市等地偷渡至韩国,非法获利人民币六百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黄**参与组织偷渡人员80余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福供述:2006年10月份,马某找到他说公司的船不挣钱,黄**认识福建的蛇头,不如组织几个人偷渡到韩国,每送一人公司可获利四万元,他同意了。后来他和王*山、王*宝说了这事。具体操作由马某和黄**负责,他不知详情。公司四条船都运送过偷渡人员,总共约二十多次一百余人。为方便收取和支配偷渡所得款项,他用王*福、王*山、王*宝、马某、于**、王秀英、韩英等人的名字在农行和建行开了一些帐户,银行卡平时由于**保管,每次船送完偷渡人员后,马某会打电话向他要银行帐号收取福建方面的款项,他就安排于**提供几个人的卡号给马某。款项到帐后,于**核对后会告诉他具体情况。后期马某会直接打电话给于**问帐号。公司的非法所得都存在这些卡里,如需支配使用,公司具体负责人会亲自或通过于**向他请示,由他安排支取。

2、被告人王*山供述:2006年8、9月份,经马某和黄**提议,他和王*福、王*宝商量后决定用公司的船运偷渡人员到韩国,并让马某和黄**一起具体负责。“仁和26”号从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13日,基本上每月运送二次偷渡人员到韩国,总共运送次数有10多次共六、七十人;“黄鹤20”号从2007年1月开始共运送大约4次共30人左右;“希望”号从2006年11月开始共运送4、5次共30人左右;“华航海126”号从2007年3月开始,他只知道一次运了4人。偷渡人员是黄**和马某通过福建“蛇头”联系的。他主要负责到石岛给船加油、维修船舶和招收船员,协调黄**、马某和四个船的联系;王*宝负责发放船员工资和好处费;马某负责和船上联系将偷渡人员送到船上以及和福建蛇头联系、提供收取运送偷渡人员费用的银行账号;黄**负责和福建蛇头联系组织偷渡人员,并和马某一起将偷渡人员送到船上;于**负责联系各船和韩国代理,确定航线、船只到港离港时间,为马某提供收取偷渡人员费用的银行卡号;各船船长和刘敏厚等人具体负责用船只将偷渡人员运送偷渡到韩国。运送偷渡人的相关事宜由马某和黄**负责,一般都是采取用偷渡人员的相片冒名制作假海员证骗取登陆证的方式安排船员送下船登陆。为让船员更好地运送偷渡人员同时封住他们的嘴,王*宝按照运送偷渡人员的数量和船员职务大小发放好处费。

3、被告人王*宝供述:2006年下半年的时候,马某提出搞偷渡,并说每运送成功一人会有4万元的好处。这事主要由马某和黄**负责操作,其只在偷渡成功后负责给船长、船员们发好处费。

4、被告人黄**供述:2004年12月份,王*福曾让他负责搞偷渡的事。在2005年,他联系福建的“蛇头”搞了几次偷渡,后来停了。2006年初,因帮助公司购买“黄鹤20”号船时与王*福等人发生经济纠纷,他离开了公司。2006年10月份,马某告诉他王*福又要搞偷渡了,并安排马某负责搞偷渡的事,要他帮着一起干,他同意了。这次联系的福建蛇头是陈宝文,按照走一个人4.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2007年1月前后,他们与陈宝文商量将价格提高到5万,多出的5000元由他和马某平分。偷渡人员到韩国后一是用登陆证出港,二是在晚上由船员带领偷渡人员直接翻墙出港。他参与搞偷渡的时间是2006年11月20日之后,他猜测在这之前马某已经搞了两次。船一个月能跑二次,一次能上4-10人(多数是6-8人),每个航次基本都运送偷渡人员。2007年1月,他在石岛与10名偷渡人员一起随“仁和26”号船到韩国,这期间他与马某没有联系,马某又组织几批不清楚。在组织偷渡的过程中,他主要听马某的安排帮助买船员工作服、被褥等物品给偷渡人员使用,和马某一起将偷渡人员送交给船员带上船,有时要将偷渡人员的照片揭换到假船员证上等。并辩解他参与组织的偷渡人员是用“仁和26”、“希望”、“黄鹤20”号三条船运送的,对于“华航海126”是否运送偷渡人员他不清楚。

5、被告人于**供述:在每个航次出海前,他都要根据王*福的安排制作英文的船员名单和港序,交给王*山、王*宝或者马某带给船长,并在船离境前24小时传真给韩国代理一份,由韩国代理办理船舶靠韩国港口的申报手续。每次出海前的船员名单都是马某告诉他的,他发现船员名单中有部分船员的名字每个航次都不同,而且有时候到韩国的船没装货,船长却会打电话告诉他“货已经下船了”,由他再打电话告诉马某。他就知道肯定是公司在运送偷渡人员。王*福还安排他通过发手机短信的方法向马某传达收取偷渡款的银行帐户。

6、银行帐目查询资料证实: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从福建福清方向往王*福、王*山、王*宝、马某、黄**、李**、王秀英、王宏杰、王宏伟、韩英的帐户内存、汇款金额达人民币688万元。其中黄**的银行帐户在2006年10月27日、12月15日、12月21日(2笔)、2007年1月3日分别有五笔系福建福清陈宝文的汇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5.55万元。

各艘船运送偷渡人员的具体事实及证据如下:

“仁和26”号船(“黄鹤18”):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徐**在担任“仁和26”号船船长期间,该船先后十余次向韩国运送偷渡人员120余人。其中根据“公司”安排运送的偷渡人员约87人。同时,被告人徐**为牟取更大利益,在“蛇头”的拉拢下,又说服同船船员背着“公司”私自运送偷渡人员约33人。期间,该船大副被告人邵*联系其姐夫偷渡去韩国,被告人徐**与该船轮机长被告人杨**也利用船舶运送偷渡人员去韩国的便利条件,各自送1名亲戚偷渡至韩国。具体运送偷渡人员的情况为:2006年10月21日左右,为“公司”运送4人;11月11日为“公司”运送约6人;11月24日为“公司”运送约6人;12月11日为“公司”运送约6人;12月29日为“公司”运送8人。2007年1月13日为“公司”运送15人;1月24日运送11人,其中“公司”6人,徐**私自为陈邦平(在逃)运送2人,徐**、杨**、邵*各带1名亲戚;2月8日为“公司”运送8人;2月20日为“公司”运送8人;3月10日左右运送12人,其中“公司”6人,徐**私自为陈宝文运送6人;3月23日运送19人,其中“公司”8人,徐**私自为陈宝文运送7人,为陈邦平运送4人;4月4日运送20人,其中“公司”6人,徐**私自为陈宝文运送10人,为陈邦平运送4人。

2007年4月13日,被告人徐**安排被告人杨**到荣成市X镇将准备私自为陈宝文和陈邦平运送至韩国的10名偷渡人员接到船上后,被公安边防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供述:2006年10月上旬,马经理(马某)说船上要上实习生,由大副刘敏厚负责,带实习生有好处费。后来刘敏厚在石岛领了4个人上船,等返航时人没了,他就知道“实习生”其实是偷渡人员。回来后王*宝发给他8000元好处费。后来每次船上都有偷渡人员上船。开始由大副刘敏厚负责,包括在船上安排偷渡人员、伪造海员证、将偷渡人员领入暗仓等。刘敏厚走后,他开始正式负责,在国内领人上船一般由他自己或安排杨**负责,有时也安排其他人利用下船买菜等机会把偷渡人员接上船,并给每个船员安排了相应工作,如放船梯、给偷渡人员安排房间及改船号等。他们的船一般停在石岛,王*山为船加油,并告诉他等马经理、于经理(于**)的电话。他一般和马某联系偷渡人员什么时候上船,马某会将偷渡人员带到石岛张家村码头或石岛九州商厦对面的菜市场并通知他派人去接。在接偷渡人员时,有时还会见到黄经理(黄**)和福建老陈(陈宝文)。船上运送的偷渡人员大部分是福建人,一部分是公司组织的,由马经理、黄经理和福建老陈组织好后联系船上;一部分是由他私下瞒着公司单独和福建老陈联系的偷渡人员;一部分是他和一名偷渡到韩国的福建籍男子陈某(陈邦平)单独联系的,由陈组织人员;还有一次黄经理背着公司自己组织了3名偷渡人员。并供述因为他哥想出国,他就把他哥也送出去了,邵*和杨**也各自带了一名亲戚偷渡到韩国。运送偷渡人员的具体作法是:偷渡人员上船后,马经理会打电话询问情况,然后通知公司于经理,于经理会打电话告诉他船要开往韩国什么港口,在中、韩海上交界处,他们会根据公司的安排用帆布刻好的模具将船名、号进行更改。到韩国后,于经理会打电话通知船在锚地等着,有韩国代理安排他们进港,他们会为偷渡人员提前伪造好海员证用于检查。在接到公司和福建蛇头可以放人的电话后,他再安排人持伪造的海员证及登陆证,分批将偷渡人员带出港口,有时直接乘天黑带着偷渡人员采取翻墙的方法跑到码头外,交给接应人员。为韩国老陈运人的钱会打到他提供的徐正珠的帐号上,福建老陈有时会把钱打到卡里,有时会直接交给他。被告人徐**经辨认,确认照片中的陈邦平为“韩国老陈”,陈宝文为“福建老陈”,黄**为“黄经理”,于**为“于经理”。

2、银行查询资料证实:徐**用徐正珠的名义开账户存取款的情况;以林**的名义给徐正珠帐户汇款的情况。

3、被告人徐**关于运送偷渡人员的情况记录证实其每次分别为“公司”或陈宝文、陈邦平运送偷渡人员的数量。

4、被告人杨**供述:2006年2月份到“黄鹤18”号船工作直到2007年4月份,船上先后12次向韩国运送偷渡人员约140人。2007年4月13日运送10人时被抓获。偷渡人员有的是公司和福建老陈组织的,一般由公司马经理和黄经理送到石岛;有的是徐**和福建老陈组织的,一般由老陈送到石岛;还有是徐**和韩国老陈组织的,一般由韩国老陈安排人送到石岛。偷渡人员大部分是福建人。刘敏厚在船上时一般由刘负责接送偷渡人员,刘走后,船上所有人都参与了接送偷渡人员,偷渡人员一般在石岛张家村码头通过摆渡小挂机上船,有时采用揭换照片的方法为偷渡人员准备好假海员证,再由船长联系代理办理登陆证出境。并供述他妻子的外甥想去韩国,正好船长徐**的哥也要出去,就趁机一起送出去了。并证实自2007年2月20日起,未见到黄经理到石岛送人,只看见马经理,有时还有福建老陈。

5、被告人邵*供述: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黄鹤18”共12次向韩国运送偷渡人员约130人,其中有部分偷渡人员是公司和福建老陈组织的,还有的是徐**背着公司和福建老陈或韩国老陈联系的,再就是有个别船员的亲属。刘敏厚在船上时具体由刘负责,刘走后船上的人都参与了,由徐**分工,接送偷渡人员以徐**、杨**为主,赵云、苏德贤负责放船梯并和李安超给偷渡人员安排房间,杨青山负责看管偷渡人员,赵云、孙义成、苏德贤负责改船名号。并供述他曾和徐**说起想让他姐夫到韩国打工,2007年春节前,徐**说让他姐夫上船,他就打电话问他姐夫是否愿意,他姐夫听说不需要钱后就同意了,后来就跟船去了韩国,当时一起偷渡去的还有徐**的哥哥和杨**的外甥。被告人邵*经辨认,确认王*宝系给他们发工资和劳务费的“宝子”,于**系公司“小于”,黄**系经常和“马经理”一起送偷渡人员的“黄经理”。

6、证人李安超证实:2006年11月下旬一次,他看见刘敏厚领4个人上船,刘说是实习生,但到韩国后那些人不见了,他就怀疑船上在搞偷渡。到12月上旬,徐**告诉船员往韩国运送偷渡人员的事,并让他们平时不要乱讲话,要互相监督。船上送的偷渡人员,前期都是王*山公司联系的,后来还有福建姓陈的“蛇头”和韩国姓陈的单独与船长徐**联系的。2007年1月下旬,徐**背着公司把徐的哥哥、邵*的姐夫、杨**的外甥运送到韩国。2007年4月13日,杨**接了10个人上船准备送到韩国,后被抓获。

7、证人孙义成证实: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黄鹤18”先后十来次向韩国运送偷渡人员约130人。一般都是船长和公司联系的,他的工作主要是和赵云、苏德贤改船名号,有时也往船上领人,还负责放船梯接人。

8、证人赵云、杨青山证实:他们自2007年1月到“黄鹤18”号船上工作,该船先后7次向韩国运送偷渡人员90余人,其中有公司组织的,也有船上自己组织的,还有徐**、杨**和邵*的亲戚。4月13日杨**又接上船10名偷渡人员,后被抓获。赵云经辨认,确认王*山系公司“王老板”,王*宝系公司给他们发劳务费的“宝子”,黄**系“黄经理”,于**系公司“小于”。

9、证人苏德贤证实:他自2007年1月13日到“黄鹤18”号船上干厨师,随船到韩国7次,船上每次都有偷渡人员。每次回来公司的“宝子”都发好处费。

11、证人高文理证实:2007年2、3月间,他给“老杨”往船上拉过二次人,每次都是6、7个,4月13日又送了10人。经高文理辨认,确认徐**系与“老杨”在一起的船长,杨**即为“老杨”。

12、证人陈泽海、何文华、何书金、何元庆、余美祥、余文彪、林义强、黄绳惠、陈道水、林义良证实:有人组织他们偷渡到韩国去。2007年4月12日,他们按照组织人的安排到石岛,13日凌晨,一高个穿运动服的男子分两批接他们上船,后被抓获。并辨认出杨**系穿运动服接他们上船的高个男子。何书金、何文华辨认出照片上的“黄鹤18”号货船系准备送他们偷渡到韩国的货船。

13、搜查、扣押笔录证实: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扣押了“仁和26”号船(“黄鹤18”),并随船扣押船员证、船籍证明、涂改船号工具等物品一宗。

“黄鹤20”号船:2007年1月至3月,“黄鹤20”号船根据“公司”安排先后5次向韩国运送偷渡人员32人。其中,被告人王**身为“黄鹤20”号船的船长,在明知的情况下,仍驾船为“公司”4次运送偷渡人员共计26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2007年1月13日,他们船在去韩国途中,马某打电话说船上有6名实习船员,具体由刘敏厚负责,让他将人运到韩国。返航时刘敏厚告诉他已将人送下船,他就知道船上在搞偷渡。以后船上还运过4次偷渡人员,1月21日运送6名;2月6日运送8名;2月20日运送8名;3月21日运送4名。这些人每次都由公司马经理去送,有三次还见到了黄经理。每次船出发时公司的小于经理会打电话通知他要到达的韩国港口,到两国交界处他安排船员用油漆、模板改船号、换旗,到达韩国后他与小于经理联系,再与韩国代理联系,刘敏厚收齐船上的海员证,交给韩国代理办理登陆证,并分批将偷渡人员送出港口。每次运送偷渡人员,公司王*宝都会发好处费。

2、证人董世钢证实:自2007年1月开始,“黄鹤20”号船先后5次向韩国运送偷渡人员30多人。并证实公司老板是王*山,“小宝”负责发放工资及好处费。并辨认出了王*山和小宝(王*宝)。

3、证人王忠东证实:2007年1月至4月,“黄鹤20”号船先后5次向韩国运送32名偷渡人员。一般当船停在国内丹东、秦皇岛时,由马经理和黄经理将偷渡人员直接送到船上,在石岛港是马经理等人将偷渡人员送到张家村码头,再由王**和刘敏厚接上船。到韩国后由刘敏厚负责办登陆证或领偷渡人员翻墙出去。每次回来“小宝”都会发好处费。并辨认出王*宝即“小宝”。

4、书证:王忠东关于运送偷渡人员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的记录证实:1月12日在丹东上6人,1月17日到仁川港下船;1月21日在石岛张家村码头上6人;2月6日在秦皇岛上8人,12日到蔚山港下船;2月20日在石岛张家村码头上8人,21日到群山港下船;3月13日在丹东上4人,22日到仁川港下船。

5、证人姜运铭证实:他自2007年1月到“黄鹤20”号船上工作,5次随船到韩国,每次都是去时船上有偷渡人员,回国时拉的废旧轮胎或废塑料。回来“小宝”都会发“劳务费”。并辨认出王*宝即为“小宝”。

6、搜查扣押笔录证实: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搜查扣押了“黄鹤20”号船,并自船上扣押涂改船号工具、海员证等物品一宗。

“希望”号船(“黄鹤12”):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希望”号船根据“公司”安排,先后6次向韩国运送偷渡人员约24人。被告人陈**系该船厨师,根据船长李明泉(在逃)的安排,借上岸买菜之机接送偷渡人员上下船,并负责在船到公海时涂改船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供述:他在“黄鹤12”号船干厨师期间,该船先后7次向韩国运送偷渡人员20多人。船长李明泉每次都安排他到石岛九州商城接人,在张家村码头坐小船将人送上船。每次上岸时他将假船员证交给马经理,马会将海员照片换好在带人时交给他。到韩国后偷渡人员使用登陆证下船出港口。船向韩国走时到公海改名为“HOPE”,回国时再改为“黄鹤12”。公司“宝子”每月都能发2500-2800元劳务费给他,这是在船上额外的工作和搞偷渡的好处费。

2、证人林长家证实:他在“黄鹤12”号船上工作期间,该船多次向韩国运送偷渡人员,具体由船长李明泉和厨师陈**负责。每次回来“宝子”都发好处费。

3、证人姜长斌证实: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黄鹤12”号船跑韩国七八个航次,从第二航次开始都在石岛上偷渡人员,每次4、5人。每次偷渡人员上船时,都是李明泉将船停在锚地,厨师陈**利用拿菜的机会将偷渡人员带到船上。到韩国后,李明泉安排陈**将偷渡人员带下船,偷渡人员都持有伪造的海员证,陈**将偷渡人员带下船后办理韩国登陆证领他们出港交给韩国接应的人,再把海员证带回船上。回来后王*宝都发好处费。

4、证人唐立军证实:他自2006年11月到“希望”号(“黄鹤12”)船上工作期间,该船向韩国运送偷渡人员6次,每次4至6人。运送偷渡人员的事总的由船长李明泉负责,陈**负责接送偷渡人员上下船,揭换海员证照片。

5、证人孙福岩证言:他自2007年2月到“黄鹤12”号船上工作,该船跑韩国2次,每次都运4、5名偷渡人员。船到公海时由他和陈**负责将船号刷成“希望”号,升上外国国旗,返航时再刷成“黄鹤12”号。

6、证人王鑫证实:他在“黄鹤12”号船工作期间,发现船上运送偷渡人员,由陈**将偷渡者带下船。

7、证人王维军证实:他在2007年3月到“黄鹤12”号船工作,知道船上拉了2次偷渡人员,每次四、五个,由陈**负责管理,陈**还和孙福岩负责换船号。

8、被告人王*供述:他在“黄鹤12”号船上工作时,自2006年11月起,船上开始运送偷渡人员到韩国,由厨师陈**具体负责。一般是船停在石岛港时,公司马经理、黄经理将偷渡人员带到石岛,然后陈**在下船买菜时将偷渡人员用小船接上船,船只进入韩国后,再由陈**拿着假海员证将偷渡人员带出码头。到2007年春节前,他知道该船运送偷渡人员3次大约16人。每次回来“小宝”都额外发好处费

9、证人王节刚证实:他在“黄鹤12”号船上工作期间,该船曾3次向韩国运送偷渡人员大约14人。运送偷渡人员由陈**负责,公司马经理将偷渡人员带到石岛,再由陈**将人接上船,到韩国后由陈**将人带出码头。

10、证人孔庆良证言:2006年10月份后“黄鹤12”号船开始运送偷渡人员,共运送7次30人左右。船上由陈**负责。

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黄鹤12”号船被威海海关缉私分局扣押后发还,现被威海公安边防支队扣押。

“华航海126”号船(“昌顺达10”):2007年3月至4月,“华航海126”号船根据公司安排,先后2次向韩国运送偷渡人员12人。被告人王*身为“华航海126”号船船长,在明知的情况下,仍驾驶该船为“公司”向韩国运送偷渡人员1次6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2007年3月1日,他调到“华航海126”船当船长,这条船在国内一般用“昌顺达10”号这个船名,在国外用“shunfeng”的船名。3月13日,他在船上接到公司马经理电话说这次要带6个人走,并说不用他管,刘敏厚已经把人领上船了。到韩国木浦后刘敏厚将人带下船。这次回国后“小宝”发了1万元钱给他,其中8000元属于运人的奖励费。4月5日,船从青岛上了6个偷渡人员,到韩国蔚山后由刘敏厚将人带下船。经王*辨认,确认王*宝为“小宝”,于**为公司“于经理”,王*山是“王老板”。

2、证人王节刚、刘家玉、苏德斌、杨杰、孔庆良证实:他们是“华航海126”号船的船员。2007年3月13日,船在石岛时,刘敏厚领6个偷渡人员上船,到韩国木浦后刘带人下船。4月5日从青岛上了6人,到韩国蔚山后下船。

在被告人王*福、徐**等人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林**等人在福建组织偷渡人员,准备利用被告人王*福等人“公司”的船舶偷渡至韩国:

2007年3月,被告人陈**采用动员、拉拢等手段,组织了张天明、张天福、李吓炎3名福建籍人员准备从山东省荣成市乘坐被告人王*福等人“公司”的船只偷渡至韩国,并为偷渡人员购买了自福州至青岛的飞机票,安排好从青岛至石岛的出租车。3月7日晚该3名偷渡人员在石岛被公安边防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供述:2007年春节后不久,他哥陈邦平在韩国打电话说有10个准备以海员身份偷渡的福建人要先到青岛,让他帮这些人买机票,他就按陈邦平说的日期给这些人订了机票。

2、证人张天明证实:一个姓陈的男子组织他偷渡到韩国打工。经辨认证实陈**就是为其购买赴青岛机票,并安排其在石岛偷渡的人。

3、证人张天福证实:一个姓陈的人组织他们到韩国打工,并说等他到韩国后,由他家里人支付9.5万元给姓陈的。经辨认证实陈**就是组织他到韩国打工的姓陈的。

4、证人李吓炎证实:一个姓陈的男子组织他偷渡去韩国,事成后付5.6万元,后来还给他买了机票,让他跟另外九个人一起走。经辨认证实陈**就是组织他到韩国打工的姓陈的。

5、证人郭思明证实:2007年3月6日下午,以前认识的一个南方老板打电话让他去青岛流亭机场接10个人并送到石岛,还让他做一个“宁波至石岛”的牌子好让那些人找到他。经辨认证实陈**就是那个南方老板。

2007年4月12日,被告人林**受其岳父陈邦平(在逃)的指使,在青岛接应由陈邦平组织的福建籍偷渡人员余文彪、余美祥,并带领二人赶至荣成石岛。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林**将该2名偷渡人员交给前来接应的“仁和26”号船(“黄鹤18”)船员被告人杨**,后该2人在船上被公安边防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供述:他送内弟陈平到石岛,准备坐船偷渡到韩国,后来岳父陈邦平打电话让他在青岛再拉两个偷渡的人一起到石岛,他就按岳父说的做了。

2、证人余美祥、余文彪证实:他们一直想联系偷渡到韩国去。2007年4月10日晚,他们接到一个男子从韩国打来的电话,通知他们到青岛去,并说会有人去接。他们二人到青岛后有一福建口音的男子打电话与他们联系,后来坐出租车去接他们。那人当时身穿白色上衣,车上还有一位小青年。到石岛后穿白上衣的男子安排他们住宿,第二天凌晨3点打电话让他们到路边等,后来白衣男子把他们送上一辆车,车上一名穿运动服的男子把他们带到一个码头,用一条小船又送到一条大船上,把他们安排在机仓内。经辨认,二人确认杨**为当时穿运动服的男子,林**为穿白色上衣的男子。

3、证人陈平证实:他父亲陈邦平通过福建福清一个“老陈”联系让他到韩国打工。他姐夫林**带他到青岛,又到青岛长途车站接了两个人,后坐车到了石岛黄海宾馆。后来可能是船长嫌他年龄小,没让上船。并证实他们在青岛接的两个人就是余美祥和余文彪。

二、走私废物事实

2006年6、7月份,因“公司”的正常货运业务不足,被告人王*福与被告人王*宝、李**经预谋,决定利用船只到韩国送货返回的机会,为他人从韩国偷运废轮胎、废塑料到山东蓬莱以赚取运费。后被告人王*福发现走私废旧物资利润可观,开始直接从韩国购买废旧物资入境销售。根据被告人王*福的安排,由被告人李**负责在烟台市蓬莱新港码头利用虚假国内水路货运单以内贸货物的名义将走私入境的废旧物品卸驳,并负责货物的销售;被告人王*宝负责给船员发放劳务费并在后期监督李**接船卸货;被告人于**负责按照王*福等人的指示分别与韩国代理商和船长联系,同时帮助伪造虚假的国内水路货运单,向李**提供帐号收取运费和货款。期间,被告人王*山得知“公司”船舶在从事走私废物的活动后,仍在船到荣成石岛港站锚时负责船舶的加油和维修。

自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王*福、王*宝、李**、于**、王*山等人,先后多次利用“仁和26”、“华航海126”、“黄鹤20”、“希望”号四条船舶从韩国向中国境内走私废物。至案发时,海关缉私部门查扣上述被告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共计3915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福供述:2006年6、7月份,他与王*宝、李**商量利用公司船到韩国送货返回的机会,从韩国偷运废轮胎、废塑料到山东蓬莱。自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份,公司的船先后二十多次从韩国偷运废轮胎、废塑料到蓬莱新港,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就直接以内贸货物的名义卸货、销售。走私废物的操作程序是船在韩国装货后,韩国代理徐相快就给于**打电话告诉装了多少货,船长也会打电话通知于**装货数量和到达蓬莱新港的时间,于**向他汇报后,他就安排李**到蓬莱办理进港手续,接船卸货。因港口卸货需要国内水路运单,他就让于**比照以前拉国内货物时填写的国内水路运单,伪造一份国内水路运单让李**交给蓬莱港口。运单上货物的品名为废塑料,起运港是江门或者是上海,抵达港是蓬莱。2006年12月后,他派王*宝到蓬莱监督李**,于**也能自己制作国内水路运单交给李**或者王*宝到蓬莱办手续。一般由李**通知于**,于**再通知船长以什么船名申报进港,而后由船长在进港前安排人将船号涂改。收款时由于**根据他的指示将他们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开设的王*福、王*山、王*宝、马某、李**、王秀英、王宏杰、罗珍等人的帐户号告诉李**,由李通知买主往卡上付款。王*山听他们议论过用假船名以内贸货名义在蓬莱卸货的事,但王*山不管货的事,也不发言表态。

2、被告人王*宝供述:从韩国联系货源以及决定从韩国走私都是王*福决定的,但和他、王*山、李**都商量过。并供述了更改船名及收取货款的办法等与王*福供述一致。

3、被告人李**供述:2006年6月底,王*福说韩国有些废塑料需要用公司的船捎到国内来,让他到山东联系港口卸货,对港口说废塑料是从上海拉来的内贸货。当时王*宝、王*山和于**都在场。第一次“仁和26”号船进港时,王*福告诉以“黄鹤18”的名义与蓬莱新港签订合同,“华航海126”那次是王*福和于**分别打电话通知以“昌顺达10”号的船名签订合同。他联系好港口调度后,会告诉船长或由于**通知船长与港口调度联系进港卸货。他在蓬莱接船、卸货时,所需的国内水路运单都由于**填写。货物销售后,王*福会让于**告诉他一些银行卡号让货主支付货款。他在其中大约赚了十万元。

4、被告人于**供述:2006年6月底,他与王*福、王*宝、王*山、李**在公司吃饭的时候,王*福说韩国代理徐相快在韩国联系了一些废塑料,想用公司的船捎到国内来。王*福他们经商议决定帮助客户从韩国偷运废塑料到国内,并决定以内贸名义在山东选择港口卸货。开始是帮客户拉货,公司赚取运费,后来公司直接从韩国买货拉到蓬莱销售。一般情况下,王*福会安排他通知公司的哪条船于什么时间去韩国的哪个码头装货,由他负责给船长打电话,船离开国内去韩国之后,他负责通知韩国方面船名和离港、到港时间。船在韩国装货后,韩国方面会发传真通知船上所载的货物品名、数量、装船日期,船长一般也会打电话告诉这些情况及到蓬莱港的大体时间。他将这些信息告诉王*福,王*福就会安排王*宝和李**到蓬莱接船,他们走之前,王*福会让他制作一份国内水路运单交给李**以便在蓬莱卸货。同时,他会按照王*福的安排通知船长将方便旗船名改为国内船舶名称。

5、被告人王*山供述:公司走私的事由王*福、王*宝和李**具体负责,他只知道公司从韩国走私废塑料、旧轮胎,是王*福通过沈阳一个中介和韩国代理徐相快联系的,走私货物销售主要是由李**负责的,有时王*宝也和李一起联系销售货物。

6、被告人徐**、杨**、邵*、王**、王*、证人唐立军、李安超、孙义成、苏德贤、董世钢、王忠东、姜运铭、孙福岩、王鑫、王维军、刘家玉均证实所在船舶经常从韩国拉废物到蓬莱卸货。

7、证人蒋光证实: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大连人李强(李**)先后多次用船运废塑料、旧轮胎到蓬莱港,他负责帮助李强协调在港口卸货。给李强运送废塑料、旧轮胎的船有黄鹤12、18、20、昌顺达10号。按照常规,货船在港口卸货应当提供货物交接清单和水路货运单,但李强只提供了水路货运单。为了逃避海事部门的检查,李强还要求货物在晚上靠港卸货,有时一晚卸不完,第二天白天开到锚地站锚,晚上再进港卸货。他曾经怀疑过这些货是走私货物。

8、证人顾守成证实:他从2006年6月开始先后为李强办理废塑料、废轮胎靠港卸货24次。船到蓬莱后,李强提出他的船舶证书不全,想在夜间海事部门下班的时候靠港,李强只向港口提供货物运单,运单上写的起运港是上海。李强的货大部分卖给了王勇和一个姓张的,还有一小部分送到莱州、淄博等地。

9、证人周强证实: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李强先后多次用黄鹤12、18、20、昌顺达10号4条船运废塑料、旧轮胎到蓬莱港。开始时李强什么单证也未提供,后来有人向海关举报这些废物是从国外走私的,李强在他们的要求下才提供了水路货运单。从运单上看,废塑料和旧轮胎是从上海起运的内贸货物。李强的船都是晚上进港卸货,他的船也没有离港海事部门的签证,很可能是从国外走私的货。

10、证人李传基证实:李强在蓬莱新港卸下的废塑料、废轮胎属于散货,他们按照实际过磅数即过磅小票上的重量数收取卸船费,过磅小票上记录的重量是货物实际重量,但品名不一定完全相符。由于废塑料和废轮胎都属于废物,司磅员在过磅小单上一般都记为废塑料。

11、证人刘明证实:他从台帐上统计出来的2006、2007两年蓬莱新港内外贸货物统计中就有李强的货物,他全部统计为废塑料,没有区分废轮胎,但重量与实际过磅数一致。

12、证人林莉莉证实:她与丈夫孙志成和栾凤玲、张新夫妻合伙买李强的废轮胎对外销售。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共购买李强废轮胎5202吨,付款591.395万元,销售了2663吨,还有2539吨在货场。

13、证人栾凤玲、张新证实与林莉莉共同购买过李强的废轮胎。

14、证人王勇证实:2006年8、9月份,李强租了他的货场存放废塑料。从2006年9月至11月底,李强用船运了大量的废塑料存放在他的货场,还派两个人在蓬莱港码头看着过磅。他曾怀疑这些废物是走私的,后听港口的人说是从上海来的内贸货。李强运来的废塑料有废渔网、地膜、网绳等,一般先存放在货场,再对外销售。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他共购买李强的废轮胎2079.54吨、废塑料330.34吨,支付货款大约一百七八十万元,给李强部分现金,其余的打到李指定的卡上。并证实李强的船在蓬莱港卸货时,一般都有个叫王*宝的在场。

15、书证:水路货物运单17份,托运人均为“江门威龙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收货人为“岫岩大通贸易有限公司”或“莱州路明塑料市场”,货物分别为“胶圈、轮胎、废塑料、农膜、渔网”。烟台港集团蓬莱港有限公司的港口作业合同27份,作业委托人均为“李强”,船名有“黄鹤12”“黄鹤18”、“黄鹤20”、“昌顺ebf8uull30T%”,起运港为“上海”,货物分别为“废塑料、废轮胎、网绳”。蓬莱港有限公司的作业通知单、杂项作业费专用发票27份,委托单位或缴款单位为“李强”,船名有“黄鹤12”“黄鹤18”、“黄鹤20”、“昌顺ebf8uhgz97H%”,货物分别为“废塑料、废轮胎、网绳”。蓬莱港有限公司2006、2007年的内外贸进口货物统计表2份、烟台港集团蓬莱港有限公司“关于卸货品名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自2006年7月20日至4月10日,“黄鹤18”、“黄鹤12”、“黄鹤20”、“昌顺达10号”四艘船只在该公司码头卸货的实际品名、数量的情况

16、搜查扣押笔录、货物的清点记录证实:提取蓬莱港过磅单、发票、收款收据等单据一宗;扣押王勇废旧轮胎436吨;废塑料340吨;扣押林莉莉废旧轮胎1780吨;废旧胶块、胶条506吨;杂料253吨;废塑料600吨。

17、汇款存根及现金日记帐证实林莉莉、张新、栾凤玲等人购买李**货物支付货款的情况。

18、银行帐目查询资料证实:从山东方向(主要是蓬莱)向王*福、王*山、王*宝、马某、李**、王秀英、王宏杰、罗珍等人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开设的帐户汇款总额达830余万元。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检疫结果证实:经对存放于蓬莱港货场和蓬莱南王工业园中原实业有限公司院内海关扣押的货物进行检验,货物分为三大类,第一类为废轮胎及其切碎料;第二类为混合垃圾,主成份包含废弃塑料瓶、塑料筐、废渔网等塑料制品,电话机、键盘、录音机等废弃电器产品;第三类为废农用塑料膜,未经粉碎清洗,带有大量土壤污物。上述货物中,废轮胎及其切碎料、废电话机、键盘、录音机等属于国家禁止进口货物;废弃农用塑料膜、塑料容器、渔网等,未经粉碎清洗,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不允许进口。结论为:上述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对本案事实,公诉人还提供了相关综合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1、证人李学年、李春芳的证言及“仁和26”号船的登记、转让、挂靠等相关书证证实:2004年7月29日,黄**自庄位寅处购买“仁和26”号船,并与同年12月与武汉冠中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以该公司名义在武汉海事局登记注册。2005年12月26日,又以该公司名义与永安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后该船更名为“迈顺”。现该船登记的所有人为武汉冠中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和黄**,但武汉冠中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并无所有权。

2、证人童润福的证言及“华航海126”号船的登记、转让、挂靠等相关书证证实:2005年11月,潘洪文自马永利处购买“华航海126”号船,并与武汉华中航运集团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但该船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3、证人潘洪文证实:2005年时王*宝安排他代表“公司”与武汉华中航运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华航海126”号船挂靠在该公司名下。

4、“黄鹤20”号船的登记、转让等相关书证证实:2006年1月,黄**作为“永安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黄石市鄂东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买“黄鹤20”号船的合同,购船款250万元。2006年5月,武汉海事法院对二者的船款纠纷进行审理,并制作调解书:在该轮解除扣押后10日内,黄石市鄂东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该轮的注销手续,该轮所有权转移给黄**。

5、证人吕植武、张万年证实:“黄鹤20”号船属于黄石市鄂东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后为成立鄂州大通船务有限公司,将该船形式上过户到该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未变。2006年1月,黄**代表“永安国际(香港)有限公司”购买了“黄鹤20”号船,并付清了大部分购船款,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吕植武还证实,黄**到他们公司购买“黄鹤20”号船时,他们还准备将“黄鹤12”、“黄鹤18”两条船都卖掉,黄**说他可以帮忙联系买主,他们就把这两船的资料复印了一套给黄,但后来黄**并未帮他们卖掉两条船,船的资料也未还给他们。现在“黄鹤12”号被改造成吹沙船,在天津作业;“黄鹤18”号于2007年1月卖给了国远(福建)航运有限公司。

6、证人殷毅军证言及“希望”号船的登记、转让等相关书证证实:2006年2月,李**以“永安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龙海国际船务有限公司签订“希望”号(HOPE)船舶租售合同,船款总价人民币200万元,现尚有30万元左右的购船款及50万元左右的修船费、保险费等款项未付清。

7、被告人黄**供述:他是受王*福的委托去办理“仁和26”和“黄鹤20”号船的购买、挂靠等手续。公司的几条船虽然登记的所有人都不是王*福,但实际出资人主要是王*福。

8、威海海关缉私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对“永安国际(香港)有限公司”进行查询,发现该公司没有在大连注册登记,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地址为香港上环德辅道中211号。

9、证人李江全证实:他在威海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与王*福在同一监室,王*福曾让他在离开看守所后帮王打电话,转告“老马、老黄南方的钱已被知道”,想办法逃避法律追究等事宜。

10、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各被告人的情况。

11、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对本案的发破案及分案侦查情况进行了说明。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的财物情况。

13、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9)台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至2000年1月27日。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另查明,2007年9月19日,威海地区受台风和暴雨侵袭,被公安边防机关扣押的“黄鹤20”号船有毁损危险。在公安机关的动员下,被告人王**充分发挥自身航海特长,不畏艰险,配合公安机关成功地将“黄鹤20”号货轮转移至安全海域停靠,避免了重大经济损失。该事实有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王*山、王*宝、黄**、于**、陈**、林**、邵*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采用动员、拉拢、策划、联络等手段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行为均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其中,被告人王*福、王*山、王*宝、黄**、于**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且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福、王*山、王*宝、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在与其岳父陈邦平共同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杨**分别组织1名亲属偷越国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人有相关的组织行为,故对被告人徐**、杨**指控的该罪名不成立。二被告人利用工作便利运送1名亲属偷越国境的行为应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定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王**、陈**多次运送他人偷越国境,且人数众多;被告人杨**运送多人偷越国境;被告人王*运送他人偷越国境,行为均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杨**在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大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配合公安机关成功转移船舶,避免了重大经济损失,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福、王*山、王*宝、黄**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帐户等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王*福、王*山、王*宝、黄**关于未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行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王*福、王*山、王*宝、黄**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黄**在2006年上半年已离开“公司”,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公司”实施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活动中,黄**不是作为“公司”的成员参与其中,而是“公司”与“蛇头”之间的中介。现马某及“蛇头”均未归案,故对被告人黄**是否全数参与了“公司”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活动缺乏足够证据证实。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黄**参与全部26次组织160人偷越国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被告人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各船船长或船员证实接应偷渡人员时有黄**在场的证言来认定黄**参与的人数为80余人,而对黄**未亲自到港口送偷渡人员的人次,因不能排除马某在黄**不知情时私自与“蛇头”联系偷渡人员的情况,故不予认定。被告人黄**作为被告人王*福等人的“公司”与“蛇头”之间的中介,组织偷渡人员、安排偷渡人员上船、伪造海员证,在本案中起重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辩护人关于黄**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于**虽未参与犯罪预谋,但在其得知被告人王*福等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行为后,仍积极提供帮助,行为亦构成犯罪。故被告人于**关于其未参与预谋、未分得赃款的辩解可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于**客观上未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次数及人数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徐**本人的记录等证据佐证;被告人徐**在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过程中,作为“仁和26”号船的船长直接与“公司”或“蛇头”联系,负责安排船员在运送他人偷越国境过程中的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徐**关于运送偷渡人员的次数和人数的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其在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组织3人偷越国境的事实,有3名偷渡人员及青岛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且证人均对陈**进行了辨认,证据充分,足以确认。故被告人陈**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指控陈**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庭后认罪及辩护人关于其无非法所得,组织的偷渡人员偷渡未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林**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现有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在担任“黄鹤20”号船船长期间,虽然“公司”安排由刘敏厚主要负责该船运送偷渡人员的工作,但王**身为船长,对该项犯罪行为的顺利完成也起着重要作用,故辩护人关于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但王**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刘敏厚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王**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可予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明知其所在的“希望”号船在从事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活动,仍实施了接送偷渡人员、揭换海员证照片和涂改船名等行为,已构成犯罪。故被告人陈**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陈**作为该船的厨师,其所实施的行为系受船长安排指使,可以认定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作为“华航海126”号船的船长,在运送他人偷越国境过程中起重要作用,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系在归国自首途中被抓获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悔罪,在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被告人王*福、李**、王*宝、于**、王*山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在走私废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福、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宝、于**、王*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王*山的情节相对更轻,对该三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福等人以“永安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名义实施偷渡、走私等犯罪活动,且以此为“公司”主要业务,故对本案的走私废物行为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王*福、王*宝、李**的辩护人关于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山明知“公司”船舶在实施走私废物的犯罪行为,仍负责修船、加油等工作,为该项犯罪的顺利实施提供了帮助,故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走私废物罪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宝参与走私废物犯罪的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勇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王*宝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明知“公司”在实施走私犯罪,仍按照王*福等人的指示伪造运单、联络船长和韩方代理,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重要的帮助作用,应按犯罪处理。故辩护人关于其行为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参与走私废物的预谋,并负责走私废物在国内的卸货和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福、王*山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现由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扣押的“仁和26”号、“黄鹤20”号、“希望”号货轮系被告人王*福、黄**、李**等人实施偷渡、走私犯罪活动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希望”号货轮的所有权已完全归本案被告人享有,为尊重该货轮其他权利人的民事权利,本院决定对“希望”号货轮不作没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福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3日起至2027年7月2日止)。

被告人王*宝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3日起至2025年5月2日止)。

被告人王*山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3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

被告人于**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

被告人黄**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被告人李**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被告人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被告人陈**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犯运送他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林**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邵*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扣押的作案工具“仁和26”号(“黄鹤18”)货船、“黄鹤20”号货船予以没收。

三、扣押、冻结的被告人王*福人民币85万元、王*山人民币35万元、李**人民币10万元系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0八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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