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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瑞鑫贸易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天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韩某某、郑某某、秦某某货款纠纷执行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漯河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瑞鑫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执行人漯河市天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被执行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郑某某,男,1963年12月生,系韩某某之女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被执行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韩某某之女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漯河市瑞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诉被执行人漯河市天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韩某某、郑某某、秦某某货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漯河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于2009年9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2)源执字第388-X号民事裁定书,市建委不服,提出复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漯法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我院对执行异议重新审查。后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市建委称,被执行人天龙公司现合法存在,应执行天龙公司,不应轻易追加市建委为被执行人;原天龙公司注册时不是集体性质,而是由三个股东出资组建的有限公司。三个股东出资有审计事务所的资金审验报告,称天龙公司注册出资不实,没有确凿证据。现在天龙公司已重新注册,市建委即使存在审核不严,也与现在的天龙公司无关,而执行的是现在的天龙公司,应与市建委无关。市建委未出具虚假资信证明,出具资金筹措情况表是市建委的管理行为,即使存在不当,也不应承担本案因注册资金不实产生的法律责任。另外,法院追加被执行人应召开听证,而本案未听证,违反法律程序。所以源汇区法院作出(2002)源执字第388-X号裁定书,追加市建委作为被执行人,不当,应当撤销。

本院查明,1992年12月市建委作为天龙公司的组建单位向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开办登记材料,在注册中,市建委又在资金筹措情况表上注明:天龙公司经济性质集体,资金来源漯河市面粉公司300万元、漯河市碳素技术研究所70万元、郾城县信用联社X万元,并加盖了公章。该出资情况漯河市源汇区审计事务所出具有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但该出资情况天龙公司原组建负责人后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称天龙公司注册时三家股东出资均为虚构。我院对漯河市面粉公司和郾城县信用联社进行调查时,二家均称未向天龙公司出资,也未参与天龙公司的注册登记。另外,三家公司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或盖章。

1993年元月15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天龙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上注明经济性质是股份制,法定代表人是张某乙。2001年4月该天龙公司营业执照被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回,由张某乙、白雪峰、郭某庆三人共同出资组建天龙公司,经济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某乙。后于2002年12月更名为漯河市天创房地产开发公司。

漯河市瑞鑫贸易有限公司与天龙公司、韩某某、郑某某、秦某某买卖关系形成于1999年。

2009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02)源执字第388-X号裁定书,追加市建委作为被执行人,并于2009年9月7日送达。

本院认为,天龙公司虽然在注册时登记为三家公司出资组建,但从调查看,三家公司不是出资单位,更没有依法投入资产,天龙公司注册存在虚构出资单位、虚假注册资金、注册金出资不实的情况。而市建委作为主办单位、开办单位、组建单位、主管部门对天龙公司存在的违规行为不但没有认真审查,反而为天龙公司注册成立出具虚假资金筹措情况表。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X号文件关于制止党政机关办企业的规定,应属违规开办天龙公司。根据党政机关办企业应予脱勾精神,国发[1990]X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直接批准开办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国发(1985)X号《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市建委作为天龙公司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对成立天龙公司没有认真审核,出具虚假资金筹措情况表,在天龙公司无力偿付时,应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市建委称即使对天龙公司管理不当,也不应承担本案因注册资金不实产生的法律责任,不予支持。市建委称天龙公司没有出资不实,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本案纠纷产生于1999年,债权债务发生在张某乙、白雪峰、郭某庆三人共同出资组建天龙公司之前,故市建委称天龙公司已重新注册,市建委即使存在审核不严,也与现在的天龙公司无关,而执行的是现在的天龙公司,与市建委无关,不能成立。市建委称追加被执行人未召开听证,违反法律程序。因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漯河市建设委员会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员王兵

执行员高磊

执行员李向阳

二0一0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天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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