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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3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刘建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小燕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12月28日止,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谢金武(已判刑)骑摩托车在本市昆仑桥办事处铝南村路段、湖铁子弟学校附近、泉塘镇X路沿线采取尾随超车抢包的方式抢夺作案七次,抢得现金x元,手机四台。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同案犯及被告人的供述。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多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抢夺作案七次、抢夺手机四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抢得现金只有9640元。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2月1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谢金武(已判刑)骑摩托车在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铝南村路段,采取尾随超车的方式夺走一妇女的黑色手提包。经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紫光手机一部。

2、2008年12月2日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谢金武骑摩托车在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湖铁子弟学校附近采取尾随超车的方式夺走一妇女手提包一个。经查实,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

3、2008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谢金武骑摩托车在湘乡市X镇X路段,采取尾随超车抢包的方式夺走妇女邹红平的黑色挎包一个。经查实,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诺基亚5200手机一部。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4、2008年1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谢金武骑摩托车在湘乡市X镇X路X路段,采取尾随超车的方式夺走妇女肖某如的手提包一个。经查实,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2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

5、2008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谢金武骑摩托车在湘乡市X镇X路X路段,采取尾随超车的方式夺走妇女伍香春的手提包一个。经查实,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70余元。

6、2008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谢金武骑摩托车在湘乡市X镇X路X路段,采取尾随超车的方式夺走妇女谭忠辉手提包一个。经查实,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1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

7、2008年12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谢金武骑摩托车在湘乡市X镇X路X路段,采取尾随超车的方式夺走一妇女手提包一个。经查实,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人民币4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邹红平等人的陈述,证实了被抢的经过;2、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谢金武的供述基本一致;3、证人李某乙人的证言与上述两项证据基本吻合;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作案现场的自然状况。5、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抢夺手机的价值;6、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退还4000元的赃款及一部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邹红平。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第六次抢夺后,因被追赶,被抢物品全部退给了被害人,故710元不应计入抢夺总额,对其余部分未提出异议。

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六次抢夺,已构成犯罪既遂,被告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委托亲属退赃人民币三千元,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综上,被告人参与抢夺七次,抢得现金x元、手机四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多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共同作案,是积极参与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还了大部份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一千元,余下一万九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刘建林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贺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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