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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鲁某某、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郸民初字第124号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郸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一九七二年五月出生,系本县烟草局职工,住(略)(村)。

被告鲁某某,男,汉族,一九六四年十一月出生,个体运输户,住(略)(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鹿邑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一九四七年出生,住(略),村民。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鲁某某、董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在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点,鲁某某的司机鲁某珠驾驶豫P-(略)货车行驶到郸城北环路法院家属院处与相对方向行走的董某某推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当时我在三轮车上乘座,将我撞伤,通过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为,鲁某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负次要责任,要求鲁某珠和被告董某某赔偿各项损失一万七千元及伤残补助费,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鲁某某辩称:1.对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表示同意;2.原告受伤要求赔偿是合法的;3.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4.外购药费我不承认。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推三轮车是鲁某某的大车推翻的,将范某某撞伤。我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在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时许,被告鲁某某的司机鲁某珠驾驶豫P-(略)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郸城县X路法院家属院处时与相对方向董某某推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力三轮车的范某某受伤,住进郸城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脚有横形皮肤裂伤,深达骨骼,伸趾肌部分挫伤、断离,伤口创缘整齐,轻度污染,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十天,用药费六百九十六元四角,后又转郸城县骨科医院,于一九九九年元月五日出院,用药费四千三百九十四元四角,外购药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六角,范某某住院二十八天,护理费七百一十元六角,误工费四百三十二元八角二分,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三百八十元。范某某于一九九九年八二十三日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鲁某某要求对原告范某某伤情鉴定进行复核,经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重新鉴定:同意(1999)郸法医技鉴字第X号对被鉴定人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范某某的伤残补助费六千八百三十一元三角,法医鉴定费一百五十元,共计一万四千八百四十一元一角二分,被告鲁某某已付四千五百元,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四日责任认定豫P-(略)车方负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范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的豫P-(略)货车由司机鲁某珠驾驶将被告董某某的人力三轮车推翻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致残,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推着三轮车没有靠右边行驶,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赔偿责任。原告范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二被告答辩的证据不力,不予以支持。被告鲁某某已付四千五百元,应从赔偿原告范某某款中扣除。

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二)、(三)、(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共计一万零三百八十八元,扣除已付款四千五百元,下欠五千八百八十八元。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四千四百五十三元一角二分。上述二被告赔偿原告款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元,被告鲁某某负担四百元,被告董某某负担一百九十元,原告范某某负担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程玉柱

审判员刘德平

审判员郭自德

二○○○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胡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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