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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万安医院与许昌县人民医院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许昌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申请执行人漯河万安医院。

法定代表人董某,院长。

被执行人许昌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漯河万安医院与被执行人许昌县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许昌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2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许昌县人民医院称,源汇区法院在执行(2007)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时,对涉案设备进行评估的执行行为与调解书规定不符。该调解书规定我院应返还设备,但由于漯河万安医院不接收和一直未落实鉴定机构,造成了设备在许昌县人民医院长时间存放。涉案设备有无质量问题,没有经过法定权威部门鉴定。如果质量有问题,民事责任在哪一方,也应经过司法程序确认。综上,源汇区人民法院对设备进行价值评估鉴定的行为,我院不同意,请求停止对该设备进行鉴定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2007年漯河万安医院与许昌县人民医院因投资合作准分子激光眼科治疗机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7)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项载明:“许昌县人民医院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将漯河万安医院投资购买的德国MEL-70准分子激光眼科治疗机主机壹台及周边设备完好地返还给漯河市万安医院(自然损耗除外)。许昌县人民医院同意由漯河万安医院委托专家对设备进行验收”。调解书生效后,漯河万安医院验收时发现设备缺失关键元件,无法使用。遂于2008年4月28日申请执行该调解书第一项。本院在执行中由于当事人双方对设备是否完好认识不一致,漯河万安医院申请对设备完好性进行鉴定,但由于多种原因鉴定一直未进行。后漯河万安医院提供了2008年4月(2008)许天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高视远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测报告。证明机器搁置已久,缺失与损坏严重,无维修和使用价值。2010年元月27日我院召开听证会,但许昌县人民医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2010年元月29日漯河市万安医院申请对涉案设备的价值和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1月29日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我院接受了万安医院要求对涉案设备的价值鉴定的申请,并通知了许昌县人民医院。许昌县人民医院接通知后认为漯河万安医院提供的检测报告及公证书是单方作出的,不能证明设备不完好。要求我院不要对设备进行鉴定,按调解书规定执行。遂提出了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2007)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许昌县人民医院同意由漯河万安医院委托专家对设备进行验收”,现漯河万安医院委托北京高视远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测结论为“机器搁置已久,缺失与损坏严重,无维修和使用价值”。许昌县人民医院如对该结论有异议,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但未提供。我院依据漯河万安医院的申请对设备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许昌县人民医院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员王某

执行员高磊

执行员李向阳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天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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