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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49岁,系原告之夫。

被告付某,男,26岁。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8月,被告付某与其朋友柳光辉、熊明春三人合伙承包涟源市内甘溪至枫坪公路改造的土石方工程,之后被告等三人在原告经营的甘溪加油站赊款加油。后被告等人终止承包该项工程,原告与被告等人通过结算后就赊欠油款达成了口头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及柳光辉、熊明春三人平均承担。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并保证一个月内付某,逾期未还款按月息贰分计算。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月息贰分承担违约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并承诺该款在2010年8月30日之前偿清,过期未偿还从书写借条之日起即2010年7月31日起上述欠款按月息2分计息的事实;

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系涟源市甘溪加油站经营者的事实;

被告付某辩称,其没有承包过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工程,加油是柳光辉要求其到原告处加的,并且委托其签字,故油款应由柳光辉与原告结清,另被告并未与原告达成过口头协议,欠条也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

被告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欠条是被告在原告夫妻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

通过综合双方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及确认证明效力的其他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某甲系涟源市甘溪加油站的经营者。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付某在原告所经营的甘溪加油站加油。2010年7月31日经过结算,被告付某尚欠x元,便向原告周某甲出具了《欠条》:“今欠到甘溪加油站柴油款肆万捌仟元整(x)限2010、8、30之前付某过期从欠条之日起按月息贰分计息欠款人:付某2010、7、31”。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在原告周某甲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后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油款x元,并由被告付某出具了欠条,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此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支付某约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欠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甲欠款本金x元,并从2010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某原告周某甲至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甲

审判员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刘浩然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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