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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潭刑初字第325号马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外号“晓妹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7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2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曾用名唐某某丙,外号“宁妹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4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某,曾用名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丁,曾用名唐某威,外号“威妹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2009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戊,外号“斌伢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2009年6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5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己,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1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庚,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2009年2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7月2日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7月7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予以收监。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辛,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2009年2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7月2日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7月7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予以收监。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3月3日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7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易某某、唐某丁、唐某戊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唐某己、唐某庚、何某辛犯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院长袁钢赤担任某判长、审判员刘某云、罗雪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赖雅静担任某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海平、检察员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刘某丙、易某某、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唐某庚、何某辛、姜某某,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马某甲、刘某丙、易某某、唐某丁、唐某戊相互纠集或伙同他人在湘潭县谭家山地区,采用随意殴打他人、任某损毁他人财物或强拿硬要索取他人钱财等手段,进行寻衅滋事犯罪七次,其中被告人马某甲参与作案六次,被告人易某某参与作案四次,被告人刘某丙、唐某丁均参与作案三次,被告人唐某戊参与作案二次。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分别赔偿了被害人任某某、马某某的经济损失400元、2200元;被告人易某某分别退赔给被害人何某壬、刘某现金3000元、4000元。(二)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甲通过李某(在逃)介绍花3000元从株洲购得一支自制单管猎枪(经鉴定为枪支,且可正常击发),并将枪存放于被告人姜某某的租住房内,被告人姜某某明知马某甲存放的是枪支,而仍然予以保存至2009年3月。(三)2009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己在湘潭县XX乡XX村XX组找到戴某某,以戴某某欠唐某己3万余元煤款为由,将其从家中带出;后唐某己与事先在长潭西线等候的被告人唐某庚、何某辛两人会合,一起将戴某某带至湘潭矿业公司招待所207房;随后过来的被告人刘某丙与唐某己、唐某庚、何某辛一起要求戴某某打欠条,戴某依,四人遂对其进行殴打,刘某丙还用刀子按住戴某手腕说要放血,以此威胁戴某某,戴某逼打下了一张x.10元的欠条给唐某己;2009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唐某庚、何某辛离开招待所,由唐某己、刘某丙继续看守戴某某;当日下午2时许,湘潭县公安局干警在湘潭县X镇“良亮”KTV将唐某己、刘某丙抓获。戴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达19小时之久。经鉴定,戴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09年3月2日,被告人马某甲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且在本案侦查阶段有立功情节。2009年7月1日,被告人唐某庚、何某辛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刘某丙、易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马某甲、易某某、唐某戊强拿硬要,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甲、刘某丙、易某某任某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姜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定,擅自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己、刘某丙、唐某庚、何某辛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丙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唐某己、唐某庚、何某辛的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刘某丙、易某某、唐某丁、唐某戊均系主犯;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己、刘某丙、唐某庚、何某辛均系主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马某甲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马某甲有立功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丙均犯有数罪,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伏法,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珍惜法庭给予的悔过自新的机会,重新做人。

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刘某乙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马某甲虽然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是,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不清。1、何某壬一事,何某壬尚欠马某甲汽车修理费2000元,马某甲逼迫何某壬交给的3000元中有2000元合法的债权,不能认定非法所得为3000元;2、关于易某某一事,这是一起民事纠纷,不能认定为刑事犯罪,因为易某某受伤后用去了二千多元,其向刘某收取的四千元中多出的一千多元不能认定为强拿硬要,且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说明刘某某伯伯刘某良付给易某某四千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3、关于任某某的麻将机被砸一事,对麻将桌被砸无异议,但是,鉴定结论不能作定案依据,因为鉴定的是麻将桌的整个价值,而修复费用仅为400元,且马某甲已经赔偿给任某某了,因此,任某毁坏财物情节并不严重;4、2008年运“黑土”一事,首先是闵汉文等三人向马某甲非法索要装车费,后将自己的财产要回来,以此事作为犯罪事实来指控是不妥当的;5、与郭某军发生的纠纷一事,当时唐某戊误伤楚应征时,是马某甲阻止的,马某甲在此次事件中,非但没有寻衅滋事,反而积极主动控制了一起即将发生的犯罪行动,因此,该事件马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甲虽然涉嫌寻衅滋事,但并非控方指控的那么严重,辩护人认为,马某甲有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但强拿硬要及任某损毁公私财物难以成立。二、本案被告人虽为多人,但不是集团犯罪,并非黑恶势力,是普通的共同犯罪。首先,从发生的时间来看,主要发生在2008年,作案时间不长,影响的区域不在;其次,从共同犯罪成员的身份来看,只是临时起意,成员之间没有分工,领导与被领导,故与黑恶势力犯罪有本质的区别,应按简单的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马某甲而不应作为黑恶势力认定。三、被告人马某甲有酌定和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认定。首先,被告人马某甲是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配合公安机关查实了相关案件事实,特别在开庭时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均较好,请求法庭最后认定其自首和立功表现,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其次,被告人马某甲寻衅滋事犯罪后,本人或其家属均与被害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均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最后,被告人马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不属情节严重,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非法持有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或造成相关严重后果,才能认定情节严重。本案涉案枪支仅一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此,量刑时应考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总之,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马某甲一个较轻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保证重新做人。

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认为这次犯罪给社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请求法庭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唐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唐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唐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何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一)2008年1月,何某壬在租用被告人马某甲的汽车时将车撞坏。何某壬在向马某甲支付了2300余元修车费和1000元误工费后,马某甲要求何某壬再出2000元钱“见点意思”,何某没有钱一直未付,答应马某甲过年前一定给钱。同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丙、易某某、唐某丁将何某壬带到湘潭县X镇土地庙的中国移动营业点前要求何某钱;四被告人认为何某壬不给钱并态度不好,对其拳打脚踢,后何某壬被迫借得3000元钱交给马某甲。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赔偿何某壬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

证实:2008年2月份的一天,因何某壬欠了他二千元钱,他即喊了易某某、刘某丙、唐某丁,在湘潭县X街上中国移动营业点外,以要求何某壬不还钱为由,他们五人即对何某壬一顿拳打脚踢,后何某壬被迫在其朋友手上借得三千元交给马某甲,他即与其他一同来的四人离开现场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

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因“伍妹子”(何某壬)借马某甲的车被撞坏了,马某甲要赔“伍妹子”3000元钱,何某直未赔,马某甲即与他、易某某、威妹子(唐某丁)一起在湘潭县X镇X街联通交费点外找到“伍妹子”要赔钱,“伍妹子”说今天没钱,马某甲与他、易某某、唐某丁一起对“伍妹子”一顿拳打脚踢,过了一天,“伍妹子”就拿了3000元钱给马某甲的事实。

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

证实:2008年2月份的一天,马某甲纠集他与刘某丙、唐某丁等人在湘潭县X街上中国移动交费点外,因被害人何某壬不还马某甲的钱且态度不好,马某甲与他等四人对何某壬一顿拳打脚踢,后何某壬被迫借钱交给马某甲的事实。

4、被告人唐某丁的供述

证实:2007年年底的一天下午,马某甲纠集他与刘某丙、易某某等四人在谭家山镇土地庙那地方共同对被害人何某壬进行殴打的事实。

5、被害人何某壬的陈某

证实: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刘某丙、易某某、唐某丁等四人向他索要借马某甲汽车时损坏汽车的赔偿款3000元,因他当时没有现钱,马某甲、刘某丙、易某某、唐某丁即对他一顿拳打脚踢,他被迫借了三千元给马某甲;事后,被告人易某某赔偿了他三千元的事实。

(二)2008年2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湘潭县X镇“全智”网吧,因上网占座位一事与刘某发生冲突,易某某用电脑桌上的烟灰缸去砸刘某未砸到,反将自己的手割伤;当晚,刘某赔偿易某某200元钱作为医药费;同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马某甲、易某某、唐某戊及陈某、唐某某、郭某某(三人均在逃)等人来到刘某家,再次向刘某索要医药费,刘某某伯伯刘某良见状,被迫交纳4000元现金给易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将4000元退还给刘某某父亲刘某良。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

证实:2008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丙应被告人易某某的纠集携带两把砍刀为易某网吧打架受伤去找对方(刘某)索要医药费,后他又纠集唐某,四人来到刘某家,刘某某父亲要求刘某某舅舅到场后两者处理,在等待期间,后刘某某舅舅来了,他即出面要其舅舅开个价,并威胁说“要我开口就不能还价”,后刘某某舅舅说给三千元,他说要四千元,刘某某舅舅当场数了四千元给易某某,易某给他一千五百元,后四人用此款在易某河吃喝一空。

2、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

证实:2008年正月初4日晚上,他与易某某同在谭家山镇X街上的良友网吧上网,易某某见“威伢子”(刘某)一人占两台电脑,即质问其为什么,双方发生争吵,易某某打了威伢子两个大耳光,双方打起来了,他准备去扯间,易某某就在电脑桌上拿起一个烟灰缸砸威伢子,没有砸到人,不知砸到什么东西,烟灰缸碎了,易某某的右手反而被玻璃划开一道很长口子,后易某某到医院进行救治;次日,易某某、马某甲、郭某癸等人就到了威伢子的家里,向威伢子要了四千元,马某甲拿了1500元带了他们几个人到易某河请客玩了一晚的事实。

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

证实:2007年年底或2008年年初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他与同学唐某某到谭家山街上的“全智”网吧上网,因占座位一事与同在该网吧上网的刘某争执,双方发生扭打,他未占上风,认为吃亏了,遂拿起电脑桌上的烟灰缸砸刘某,被刘某挡了一下,烟灰缸裂开将自己的手掌割伤,后刘某请“成伢子”和“细旭伢子”处理此事,刘某同意出医药费;次日,被告人马某甲打电话询问他受伤的事,并要求到刘某家去再解决此事,于是,他在外找到刘某并一起来到刘某某家里,马某甲开车搭了马某也到了刘某某家里,还有一个叫兵伢子的也与其表哥、郭某某到了,共计七人,后刘某某伯伯回来了,由其伯伯出面与马某甲协商,后马某甲告诉他刘某家赔他四千元,问他要得不,他认可了,他还认为首先没有多钱,马某甲还讲要“军费”开支,从中拿多少钱他让马某甲决定,后刘某某父亲交给他四千元现金,后他从中拿出2000元给马某甲,由马某甲安排感谢一起参与此次行动的的人的事实。

4、被告人唐某戊的供述

证实:2008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易某某打电话纠集他去找刘某要钱,他到现场后包括易某某、马某甲在内已经有五个人在刘某家的前坪,马某甲开口向刘某要8000元,经他说合,马某甲同意只要四千元,后刘某某父亲被迫借了四千元给针给了马某甲的事实。

5、被害人刘某某陈某

证实:2008年2月8日晚上9、10点钟左右,人和一朋友在湘潭县X镇“全智网吧”上网,当时易某某在网吧等机子,因易某某要占旁边他朋友的一台机子,他就不肯,双方发生争执,易某某打他,双方扭打在一起,经网吧老板将推出门外,后他发现易某某手在流血,与易某某同来的几个人来追他,他就逃跑回家了;到家后,倪旭打电话要他去讲清楚,在倪旭的店子里,经调解他出了200元钱给易某某治伤;2008年2月10日下午一时左右,易某某、马某甲来到他家找其父亲要赔钱,后他父亲被迫在他叔叔刘某良手上借了4000元交给易某某的事实。

6、证人刘XX的证言

证实:2008年2月10日下午一时左右,他弟弟刘某良打电话要他去家里处理刘某与易某某在网吧发生的导致易某某纠集多人上门要钱的纠纷,赶到刘某家时,易某某等人用言语威胁要刘某出4000元了难,后刘某某父亲刘某良被迫在他手借4000元交给了易某某的事实。

7、证人刘XX的证言

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带领易某某、唐某戊及陈某、唐某某、郭某某等人来到他家里,因刘某与易某某打架一事,马某甲要他家出四千元钱给易某某,后他在其哥哥刘某良手上借了四千元交给马某甲;及事发后马某甲的父亲将这四千元退还给他的事实。

(三)2008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纠集被告人易某某、刘某丙及李某、唐某某(两人均在逃)来到湘潭县XX镇XX村XX组任某某的麻将馆,要求任某某每月缴纳500元的“保护费”;任某某不肯,马某甲遂指使易某某、刘某丙、李某、唐某某将麻将馆内的三台自动麻将机砸烂,经鉴定,被损坏的麻将机价值6137元。事发后,马某甲向任某某支付麻将机修理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

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他在任某某家的麻将馆打麻将输了钱,他即纠集被告人刘某丙、易某某及李某、唐某某找任某某的麻烦,他要任某500元钱了难费(保护费),任某肯,他即指使易某某、刘某丙、李某、唐某某将任某某的三台麻将机砸烂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

证实:2008年5月9日晚,他与马某甲、易某某、李某等人在任某某的麻将馆向任某要500元保护费,任某肯给,他即与马某甲、易某某、李某等人将麻将馆内麻将机等物砸烂的事实。

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

证实:2008年5月的一天(即2008年5月9日)晚上7点多钟,他与马某甲、刘某丙、李某、唐某某一起到任某某的麻将馆,为马某甲去要打麻将输的钱,当晚8点多钟,五人来到任某某的麻将馆,马某甲先进门与任某某争吵了几分钟,马某甲出门后对他说,任某肯出钱,并要他们四人一起进去,于是,他们四人跟马某甲一起进门,随即与任某某发生争执,马某甲先将一台麻将机掀倒,他们四人共计掀倒两台麻将机,随后五人一起离开现场的事实。

4、被害人任某某的陈某

证实:2009年5月9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马某甲带了四个男青年到他店里要保护费(每月500元),他予以拒绝,后他老婆拿200元给马某甲吃饭,此时,马某甲与其同来的四个青年人就一同砸他店里的麻将机,将三台麻将机砸坏及被告人马某甲的父亲马某龙赔偿了400元麻将机修理费的事实。

5、证人闵XX的证言

证实:2009年5月9日晚,被告人马某甲带人将任某某家的三台麻将机砸坏的事实。

6、证人张XX的证言

证实:2009年5月9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马某甲带了四个人将她家的麻将机砸坏的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等人于2009年5月9日晚10时左右,将任某某的麻将馆内三台麻将机砸坏的现场情况。

8、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马某甲等人于2009年5月9日将任某某的麻将馆内三台麻将机砸坏后,经鉴定被损价值为6137元的事实。

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易某某、刘某丙及李某、唐某某等人于2009年5月9日晚损毁的三台麻将机的价值为6137元的事实。

(四)2008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湘x号轿车搭载被告人刘某丙、易某某及李某在湘潭县X镇长塘大米厂调头时,马某某驾驶摩托车从马某甲汽车车尾处经过往湘潭矿业公司四矿方向行驶,马某甲认为马某某吓到了他,且马某某的态度不好,即驾驶汽车在四矿前的马某上追到马某某后,马某甲下车打了马某某一个耳光,接着刘某丙、易某某、李某三人对着马某某拳打脚踢;在将马某某的摩托车推到田里后,四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向马某某支付赔偿款2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

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他与刘某丙、易某某、李某、等四人(唐某某另骑摩托车走的)在任某某家麻将馆砸完麻将机后即开车出来,途经长塘村X村的三岔路口时,他准备倒车走土地庙方向送李某,此时从南泉方向开过来一台摩托车从他车后窜了过去,他随口咒了一句,对方也回了一句,他认为此人吓到了他,便开车追到骑摩托车的人(名叫马某某),他下车后即打了马某某一记耳光,刘某丙、易某某、李某对马某某也拳打脚踢,马某某弃车路开,后刘某丙、易某某、李某将马某某的摩托车推倒在田里,后四人乘坐他的汽车逃离现场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

证实:2008年5月9日晚上,他与马某甲等人出来往谭家山街上来,马某甲驾驶其私车在路上时,一骑摩托车的超了马某甲的车,马某甲很生气,即开车追上骑摩托车的人,马某甲上去打了此人(摩托车司机)一记耳光,他与其他同行的人对摩托车司机一顿拳打脚踢,李某还将摩托车推到田里的事实。

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

证实:2008年5月9日晚上10点多钟,他与马某甲、刘某丙、李某、唐某某等从任某某麻将馆回来后再去土地庙街上玩,马某甲驾驶自己的汽车在路途中的谭家山煤矿子弟学校附近的岔口时,从旁边冲出一辆摩托车,由于事出突然,双方都踩了刹车,随后都继续开车走,但开摩托车的又咒了马某甲一句后开摩托车走了,后在谭家山煤矿大门下面的路口遇见了该摩托车,马某甲叫我们下车,我们五人即对马某某一顿拳打脚踢,并将其所骑摩托车推到田里,我们随即离开现场的事实。另证实,马某甲在事后赔偿了马某某几千元钱了事的事实。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某

证实:2008年5月9日晚10时30分许,马某甲驾驶湘x号轿车搭载三人,在湘潭县X镇长塘大米厂调头时,他驾驶摩托车从马某甲汽车车尾处经过往湘潭矿业公司四矿方向行驶,后马某甲驾车在四矿宿舍区前的马某上将他的摩托车拦停,马某甲下车打了他一个耳光,接着马某甲车上的三人也对他拳打脚踢,他的额头、左手、腰部、胸部等处被打伤,后马某甲等人还将他的摩托车推到田里的事实。

(五)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丁伙同唐某熊、“思妹子”(两人均在逃)来到湘潭县X镇一工区南卫门外的郭某清的麻将馆,“思妹子”用锤子将刘某强寄放的四台游戏机砸烂后,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唐某丁的供述

证实:2008年热天的一天中午,他伙同唐某熊、“思妹子”(背时鬼)骑摩托车来到湘潭县X镇一工区南卫门外的郭某清的麻将馆,“思妹子”进门就用自带的锤子砸里面的游戏机,砸完后唐某熊、“思妹子”又乘坐他的摩托车离开现场的事实。

2、证人刘XX的证言

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他放在郭某清店子里的四台游戏机被“思妹子”等三人砸毁,价值为2800元的事实。

3、证人郭XX的证言

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思妹子”骑摩托车携带锤子与另两人(不认识)来到他麻将馆内一间房子里,用锤子砸刘某强寄放在墙壁边的游戏机,等他到场时,四台游戏机全被砸毁的事实。

(六)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湘潭县X镇X村老屋组运“黑土”期间,分别支付闵汉文、陈某兴、郭某芳装车费220元、120元、100元;后被告人马某甲以不应收取装车费为由,纠集被告人唐某丁携带杀猪刀找到闵汉文、陈某兴、郭某芳,用威胁的方法迫使三人将装车费退还给马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

证实:2008年10月份,他在湘潭县X镇X村老屋组运“黑土”期间,他分别支付给闵汉文、陈某兴、郭某芳装车费220元、120元、100元,后他发现该三人不应该收取装车费,他即打电话叫来唐某丁一起去教训这三个人,首先他携带杀猪刀找到郭某芳的儿子,他用杀猪刀威胁,郭某芳的儿子被迫退给他100元钱;后又找到陈某兴的儿子,他用同样的方法威胁陈某兴的儿子退给他120元钱;最后,他与唐某丁在家里会合,他持锄头,唐某丁持杀猪刀,找到闵汉文,要求其退钱,闵不同意,他将锄头丢在闵的前面,唐某丁也将杀猪刀拿在手上,威胁闵退钱,闵被迫退给他220元钱的事实。

2、被告人唐某丁的供述

证实:

3、证人郭XX的证言

证实: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被告人马某甲持杀猪刀威胁他,要他将其父亲郭某芳叫回来,退100元钱给马某甲,他被迫给了马某甲100元钱的事实。

4、证人郭XX的证言

证实: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马某甲在他们组上拖黑土,因为他发现有本组闵汉文等人在与马某甲讲拖黑土要给钱的事,后马某甲给了闵汉文等人钱,他也上去向马某甲要钱,马某甲也给了他100元钱,当时晚上,马某甲持杀猪刀威胁他儿子郭某兴,迫着他儿子郭某兴退给马某甲100元钱的事实。

5、证人闵XX的证人证言

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马某甲持锄头与另一人(手中持杀猪刀)来到他,马某甲用锄头、另一人用杀猪刀同时威胁要他退昨天给的220元拖黑土的钱,后他被马某甲等四人逼迫上汽车回家拿了220元钱交给了马某甲的事实。

6、证人陈XX的证言

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马某甲与一男青年到他家威胁他退早些天得的马某甲的钱,他没有办法,就当场退了60元给马某甲的事实。

(七)2009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湘潭县XX镇XX村XX组胡水连的麻将馆里发现郭某军在打麻将,马某甲以郭某军讲过他坏话为由,冲到麻将馆用麻将子砸郭某军;后与马某甲同去的被告人唐某戊从马某甲的汽车上拿出砍刀,用刀背将站在店外公路上的楚应征砍伤。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

证实:2009年2月27日19时许,他以郭某军讲过他坏话为由,纠集唐某在湘潭县XX镇XX村XX组胡水连的麻将馆里,他先用麻将子砸打郭某军,后唐某用东洋刀砍郭某军,被人阻止,在追砍郭某军不着时,唐某发现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楚应征),唐某即用刀砍了这个男子背部两刀,他发现不是郭某军,即阻止唐某,随后,两人逃离了现场的事实。

2、被告人唐某戊的供述

证实:2009年2月份的一天,他在马某甲家里吃了饭一同出来,经过一麻将馆,马某甲跑到麻将馆里与一个男的(郭某军)吵起来,马某甲动手打这个男的,他见此情况就从车上拿起刀子去砍这个男的,此人跑开了,他未追到,出的麻将馆,他见一个男的(楚应征)在推摩托车,他即用刀背砍这个男的一刀,还用刀砍了摩托车的仪表和尾灯的事实。

3、证人胡XX的证言

证实:2009年2月27日晚7时许,郭某军在她开的麻将馆打麻将,此时,马某甲带着另一名男子(唐某戊)来到麻将馆,直接走到郭某军面前,马某甲拿起麻将子向郭某军砸去,怪郭某军讲过马某甲的坏话,后马某甲的父亲来了即抱住马某甲往走,双方没有再打了的事实;另听说马某甲他们打了一长岭煤矿进班的工人。

4、证人楚XX的证言

证实:2009年2月27日晚8时许,他在下班途中,被一男子(唐某戊)打了一耳光、该男子还用刀在他背上砍了一刀,该男子还用刀砍了他摩托车两刀,后被马某甲阻止拖开,造成他经济损失420余元的事实。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甲通过李某(在逃)介绍花3000元从株洲购得一支自制单管猎枪,并将枪存放于被告人姜某某的租住房内,被告人姜某某明知马某甲存放的是枪支,而仍然予以保存至2009年3月。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枪可以认定为枪支,且可以正常击发。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

证实:2008年10月份左右,他通过李某介绍从本省株洲市一人手中购得自制单管猎枪一支;过了约二十多天左右,他又通过一个外号叫“三妹子”从“勇妹子”手中要得两粒自制猎枪子弹(后被其用于打狗),后将枪支送到被告人姜某某住的房里保存至2009年2月底的事实。

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证实:2008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甲用钓鱼袋装了一支猎枪寄放在他租住的房间至2009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的事实。

3、证人马XX的证言

证实:2009年春节期间的一天,马某甲拿出一条猎枪与他、姜某某去打鸟的事实。

4、湘潭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检字[2009]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姜某某持有的猎枪经鉴定,可以认定为枪支的事实。

三、非法拘禁罪

2009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己在湘潭县XX乡XX村XX组找到戴某某,以戴某某欠唐某己3万余元煤款为由,将其从家中带出;后唐某己与事先在长潭西线等候的被告人唐某庚、何某辛两人会合,一起将戴某某带至湘潭矿业公司招待所207房;随后过来的被告人刘某丙与唐某己、唐某庚、何某辛一起要求戴某某打欠条,戴某依,四遂对其进行殴打,刘某丙还用刀子按住戴某手腕说要放血,以此威胁戴某某,戴某逼打下了一张x.10元的欠条给唐某己;2009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唐某庚、何某辛离开招待所,由唐某己、刘某丙继续看守戴某某;当日下午2时许,湘潭县公安局干警在湘潭县X镇“良亮”KTV将唐某己、刘某丙抓获。戴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达19小时之久。经鉴定,戴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唐某己的供述

证实:2009年1月17日下午30分左右,他因与戴某某有煤生意上的往来,即到戴某结帐,当时戴某很多人,为结帐方便,他便准备将戴某至易某河,途中,与预先在长潭西线路口等待的何某辛、唐某庚会合,直接将戴某张带至谭家山矿业公司招待所207房,他在出去买烟时遇见刘某丙,他即要求刘某丙帮忙看守戴某某,刘某丙同意了;在与戴某帐时,戴某同意打欠条,何某辛即打了戴某记耳光,刘某丙拿出一把小刀子按在戴某手腕上,威胁戴某欠条,他也踢了戴某脚并打了一耳光,后唐某庚还对戴某部打了一拳,最后戴某一张欠他煤款x.10元的欠条,至此已是次日凌晨1时多了,上午6、7时左右,由刘某丙看守戴,他去买早餐,之后要戴某电话给家里送钱过来,后来他们将戴某至一个叫良亮KTV里,边唱歌边等戴某送钱,后被派出所干警带至湘潭县公安局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

证实:2009年1月17日晚上10点多钟,唐某己请他吃夜宵,当时在一起的还有唐某庚、何某辛及戴某某和一个开车的,吃完饭后唐某己要他到招待所,进了207房,也知道了唐某己将戴某某带来是要戴某钱的,在房里何某辛打了戴某个耳光,唐某庚踢了戴某脚,唐某己打了戴某个耳光,见戴某不作声,他用刀子按了戴某左手腕威胁,并打了戴某耳光,后戴某是打了欠条,整个过程唐某己要他看住戴,后在歌厅他与唐某己被派出所干警带至公安局,戴某被解救出来的事实。

3、被告人唐某庚的供述

证实:2008年农历12月23日,唐某己叫他与何某辛一起到戴某某家接钱,钱未接到,唐某己与他和何某辛一起将戴某某带至谭家山公司招待所207房非法拘禁达16小时,期间,被告人唐某己、何某辛和后来参与进来的刘某丙对戴某某进行了殴打,刘某丙还用刀子按在戴某某的手背上威胁戴某欠条,以及他也殴打了戴某某的事实;另证实他于2009年7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犯罪的事实。

4、被告人何某辛的供述

证实:2009年1月份的一天,唐某己叫他与唐某庚一起到戴某某家接钱,钱未接到,唐某己与他和唐某庚一起将戴某某带至谭家山公司招待所207房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唐某己、唐某庚和后来参与进来的刘某丙对戴某某进行了殴打,刘某丙还用刀子按在戴某某的手背上威胁戴某欠条,以及他也殴打了戴某某的事实;另证实他于2009年7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犯罪的事实。

5、证人黎XX的证言

证实:2009年1月17日7时左右,戴某某与其师傅姜某华去谭家山结帐,当晚12时左右,她的老兄黎红旗打电话说戴某某向其借钱,后戴某手机一直关机至次日仍无任某消息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6、证人黎XX的证言

证实:2009年1月17日晚7时左右,他妹夫戴某某被其师傅江德华带出去结帐至次日他报警时还没有任某信息,并证明戴某某是被一个姓唐某软禁,姓唐某还要他付钱放人,否则每天要利息二千元的事实。

7、被害人戴某某的陈某

证实:他因与唐某己有煤碳生意上的往来未结帐,唐某己于2009年1月17日晚将他骗至湘潭县X镇湘潭矿业公司招待所207房强行软禁,唐某己、刘某丙、唐某庚、何某辛等四人采取打耳光、用脚踢、拳击头部、用刀子指等手段,将他打伤,威胁他向唐某己出具了欠条,后被湘潭县公安局干警解救的事实。

8、证人唐XX的证言

证实:2009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唐某己租了他的汽车去戴某某家算帐、接钱,后唐某己将姓戴某带至谭家山湘潭矿业公司招待所房间,后戴某了一张欠条,他在欠条上证明人位置签了名;并证明他用汽车将唐某己、刘某丙及戴某某送至良亮歌厅及刘某丙持有五把砍刀的事实。

9、证人文XX的证言

证实:2009年1月18日下午4时左右,唐某南带着三个人(不认识)来良亮歌厅唱歌至派出所将其中的三人带走,并证明了三人的体貌特征的事实。

10、证人刘XX的证言

证实:2009年1月17日晚8时左右,有三名男子在他的招待所开了一间房,是X号房的事实。

11、证人姜XX的证言

证实:2009年1月17日下午16时许,唐某己要他去其徒弟戴某某家结帐,唐某己租车与他一起到戴某后,唐某己以要与易某河的周老板一起结帐,在长潭西线入口处还上来两个年轻伢子,后他因戴某某不要他一起去,他就在湘潭市下车再打的回家的事实。

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实:被害人戴某某被迫写了多张欠条的事实;证明刘某丙持有五把砍刀(用钓鱼袋装)的事实。

13、被害人戴某某的辨认笔录

证实:2009年1月17日至次日他是被分别叫唐某己、刘某丙、唐某庚、何某辛等四人拘禁并被其殴打的事实。

14、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09)第(0029)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

证实:2009年1月17日,被害人戴某某被人打伤,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2009年3月2日,被告人马某甲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且在本案侦查阶段有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马某甲自首情节的说明

证实:2009年3月2日,马某甲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谭家山派出所投案,交待了马某甲伙同易某某、刘某丙、唐某丁等多次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

2、关于马某甲立功情况的说明

证实:马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过程中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2009年7月1日,被告人唐某庚、何某辛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告人唐某庚、何某辛供述的及有关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庚、何某辛分别于2009年7月1日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谭家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为索取债务对戴某某非法拘禁,且有殴打情节的犯罪事实,后经公安机关查证两被告人所供述的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基本相符的情况。

上述全案事实,还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九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证实:九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某力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说明

证实:被告人易某某于2009年3月2日晚易某河镇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姜某某于2009年3月3日凌晨在湘潭县XX镇XX村XX组其家里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丙于2009年3月3日凌晨湘潭县XX镇XX村XX组其家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唐某丁于2009年3月3日凌晨谭家山镇X街上一网吧内被抓获归案的事实;被告人唐某己、刘某丙于2009年1月18日被抓获的事实。

3、关于马某甲等人寻衅滋事等案的情况说明

证实:与马某甲、易某某、唐某戊案有关的唐某某、陈某、郭某某等人下落不明的情况。

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5)深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2005年7月8日,被告人马某甲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事实。

5、协议书、收条、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病历本

证实:马某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2200元;易某某受伤治疗的事实。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证实:被害人任某某、黎利平向警方报案、立案的情况。

7、关于易某某退赔情况的说明

证实:易某某已经将在寻衅滋事中所得何某壬的三千元和刘某某四千元分别予以退赔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刘某丙、易某某、唐某丁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马某甲、易某某、唐某戊、唐某丁强拿硬要,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甲、刘某丙、易某某、唐某丁任某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罚。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定,擅自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唐某己、刘某丙、唐某庚、何某辛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从重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多项罪名均成立。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刘某丙、易某某、唐某丁、唐某戊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持有枪支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己、刘某丙、唐某庚、何某辛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刘某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均系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均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甲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唐某庚、何某辛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易某某能积极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悔罪表现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九被告人在庭审时均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马某甲第一次寻衅滋事中没有威胁、逼迫何某壬给钱,何某壬是自愿给的钱,马某甲是合法收钱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因为有共同作案的被告人均证实在何某壬不给钱时,马某甲等人对何某壬进行拳打脚踢,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甲等人私自以殴打相胁迫,何某壬才借钱给马某甲的,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马某甲参与的第二次寻衅滋事中,关于易某某受伤的事是民事纠纷,被害人刘某多出的1000多元不能认定系被告人等人强拿硬要的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因为被告人马某甲、刘某丙等人供述是多人来到刘某家中找其父亲索要医疗费,在刘某协商时马某甲还威胁说一旦说出钱数就没有价讲,还有被害人刘某良的证言证实马某甲等对其进行威胁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强拿硬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在被告人马某甲参与的第三次寻衅滋事中,其受损麻将机鉴定的损失为6000多元不妥,因为,根据马某甲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系400元,不能以鉴定结论书来认定价值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公认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价值鉴定结论书在侦查阶段已经送达马某甲,马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庭审时,经法庭当庭征求马某甲的意见,马某甲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此,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四)被告人马某甲在第六次寻衅滋事中没有参与,与事实不符,此次寻衅滋事是马某甲纠集唐某戊以郭某军原来说过其坏话为由,去找郭某军的麻烦,并用麻将子打了郭某军,故此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五)辩护人认为本案虽然人多、罪名多,但不是集团犯罪,并非黑恶势力,是普通犯罪,作案时间短,区域小,没有引起大的民愤,社会危害性较小,不能认定为黑恶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辩解意见,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马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不是军用枪支,且只持有一支猎枪,并未造成后果,依法不能认定情节严重的辩解意见,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七)被告人马某甲能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在寻衅滋事中还两次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挽回了部分影响,请求法庭酌情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事实与理由均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三、被告人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二日止)。

四、被告人唐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二日止)。

五、被告人唐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年十二月七日止)。

六、被告人唐某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止)。

七、被告人唐某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止)。

八、被告人何某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止)。

九、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二○○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钢赤

审判员刘某云

审判员罗雪姣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赖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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