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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池某某、蔡某乙、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2009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福州市工诚职业介绍所员工。2009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2009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2002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9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池某某、蔡某乙、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10)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乙、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池某某、蔡某乙、张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汽车门锁电子干扰器,窜至福州市X路感觉慢摇吧旁公共停车位,郑某某使用电子干扰器使被害人吴某某的闽x小汽车门锁未能锁上,池某某、张某某负责跟踪被害人吴某某并观察其去向,郑某某、蔡某乙戴上手套拉开车门潜入车内,郑某某在车门内侧盗得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诺基亚N95手机一部并私藏据为己有。后蔡某乙、郑某某叫来被告人池某某拉开车内加锁储物柜盗走现金人民币x元,其中池某某私藏x元,郑某某私藏5000元,其余x元由四人均分。现赃物诺基亚N95手机一部己追还被害人吴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池某某、蔡某乙、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池某某、蔡某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某、池某某、蔡某乙、张某某的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根据被告人郑某某、池某某、蔡某乙、张某某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其基准刑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郑某某、池某某、蔡某乙、张某某自愿认罪,退还部分赃物,综合考量后予以被告人郑某某减少一年一个月的刑量,被告人郑某某能交纳罚金,最终确定被告人郑某某为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综合考量后予以被告人蔡某乙、张某某减少一年一个月的刑量,被告人蔡某乙、张某某能交纳罚金,最终确定被告人蔡某乙、张某某为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一般立功,具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池某某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的量刑情节,综合考量后被告人池某某减少一年一个月的刑量,被告人池某某能交纳罚金,最终确定被告人池某某为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1、被告人郑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3、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5、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某、池某某、蔡某乙、张某某分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

蔡某乙上诉称其事先并未参与共谋,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张某某上诉称:1、其系被唆使参与犯罪的。2、其事先未参与共谋。3、其在本案中只起到协助作用,属从犯。4、郑某某、池某某隐瞒盗窃所得手机和现金x元其并不知情,因此其只能按平分的x元金额量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蔡某乙、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池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的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等证据为证,且以上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乙、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蔡某乙、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或与经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或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能成立。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蔡某乙、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后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因此蔡某乙、张某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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