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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芬诉程某军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

被告:程某。

原告邵某与被告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荣适用简易程某,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邵某起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07年9月14日在黄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程某某。因双方婚前交住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争吵,甚至打架。被告平时根本不顾家庭及子女,还经常赌博。现双方已分居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4月24日,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要求:1、离婚;2、女儿程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也由原告承担。

被告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打了她并不符合事实,只是有一次原告先打了被告后,被告才回击了她。原告称被告不顾家庭和子女也不实,被告已尽了做父亲的责任,每个月都会给女儿零花钱。被告有时会与亲戚朋友搓一下小麻将,但那仅是娱乐。被告仅是与原告两地分居,但感情没有破裂。如法院认定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准予离婚,那被告要求女儿要随被告抚养,由原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邵某与被告程某在云南省瑞丽市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7年9月14日在台州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在以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争打,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于同年5月27日作出(2009)台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1年6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登载女儿身份的户口证明、本院(2009)台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且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打,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分居生活时间至今已二年多,特别是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没有和好,仍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法可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从女儿目前的生活现况及有利其健康成长考虑,女儿程某某宜由被告程某抚养成人,原告邵某依法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金额,根据各方的抚养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500元/月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二、女儿程某某由被告程某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止,原告邵某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500元。具体支付方式:自2011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2011年8-12月的抚养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012年1月1日后的抚养费分上、下半年两期进行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在当年的1月底前付清,下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在当年的7月底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王某荣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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