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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乙敏诉郑某光、临海市古城汽车出某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乙。

法定代理人:颜某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郑某。

被告:某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

负责人:杨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

原告颜某乙与被告郑某、被告某出某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颜某丙、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郑某,被告某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乙起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告骑自行车途经长南线3KM+920M处(即交通大厦交叉路X路段)时被被告郑某驾驶的浙x轿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人车两损的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郑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2天,出某后继续门诊随访,花费医疗费x.89元。事故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有: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4650元(22天×60元/天+74天×45元/天)、交通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停车与复印费12元、其他损失(自行车、校服)400元。被告已支付了x元,尚余x.51元。双方因经济问题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交警部门对本案调解终结。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郑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51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某出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系被告某出某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的职务,因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出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出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郑某在履行单位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答辩人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肇事车辆向答辩人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除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和交通费350元外,对原告提出某其他损失金额的合理性均有异议。如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费用2613.33元;后续治疗费不知原告还需要治疗什么,如需要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付;对护理时间及护理标准均有异议,我们认可2010元(22天×60元/天+23天×30元/天);营养费认可1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赔付;停车与复印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财产损失应该有答辩人定损才能赔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郑某驾驶被告某出某有限公司的浙x轿车从路桥沿长南线由南往北驶往临海方向,6时53分许,途经长南线3KM+920M(即交通大厦交叉路X路段)处,与自西向东由原告颜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岩交警大队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颜某乙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行切复内固定手术,至同年10月25日出某,住院12天。2010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10天。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x.79元(其中不合理用药2151.33元,不合理用药外的医保外费用1171.54元)。出某医嘱建议原告出某后营养支持。医院就原告的伤情共出某三份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出某后二个月零二周某壹人陪护;建议抗疤痕治疗。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轿车系被告某出某有限公司所有,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郑某系被告某出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郑某在本次事故中系在履行单位职务中致人损害。事发后,被告某出某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x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颜某乙就读于黄岩区城关东浦中学初三年级,因事故原告休学二个月。

诉讼中,经被告某出某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作出某博医司鉴所(2011)临审字第X号法医学审查意见书,结论:颜某乙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共2151.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家庭户口簿、被告郑某驾驶证、浙x轿车行驶证、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台博医司鉴所(2011)临审字第X号法医学审查意见书、黄岩区城关东浦中学的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并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x.89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经审查,原告医疗费总额为x.79元,其中经司法审查认定的不合理费用为2151.33元,应予以剔除,本院最后确定该项费用为x.46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4650(22天×60元/天+74天×45元/天),并提供了医院出某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经审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540元(22天×60元/天+74天×30元/天)。

3、交通费:原告主张35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30元/天×22天),符合标准,予以认定。

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了需加强营养的医嘱,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方的认可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元。

6、其他损失:原告主张自行车、校服损失400元,对此被告郑某和某出某有限公司表示认同,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造成原告在学习关键时期休学二个月的后果,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但要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x.4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x.46元,被告某出某有限公司根据责任程度,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赔偿的x元,被告某出某有限公司尚应再赔偿x.4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保险金x元(即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354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x.46元予以赔偿x.92元(即x.46元-1171.54元)。被告郑某系被告某出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其执行单位职务,依照法律规定,郑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出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承担民事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复印费共1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仅提供医院建议抗疤痕治疗的诊断证明书,该项费用庭审中双方无法协商,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出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颜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46元(含已赔偿的x元)。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x.92元,该保险金直接汇到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名称: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略));其中x.46元直接赔付给原告颜某乙,其余x.46元退还被告某出某有限公司。

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鉴定费用700元(某出某有限公司预缴),合计人民币1428元,由原告颜某乙负担438元,被告某出某有限公司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王某荣

人民陪审员颜某乙芳

人民陪审员章菊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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