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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建新,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惠群、杨某、人民陪审员龙水清组成合议庭,由张惠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浙江打工时相识,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一起经常发生争吵,感情一般。2009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特诉至法

被告未到庭亦未具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安化县公安局冷市派出所对被告身份信息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安化县X村委会及安化县冷市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是(略);

5、梁建中的当庭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原告于2009年正月外出,而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直到2011年1月才离开的事实;

6、证人梁春来的当庭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原告于2009年正月外出,而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直到2011年1月才离开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是书面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5-X号证据,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客观分居事实,对这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在浙江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27日在江西省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后原、被告便回到原告娘家冷市X组共同生活。2009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直到2011年1月才离开。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明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群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龙水清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冷世科

附: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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