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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春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烽,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利,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来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李某某与刘某某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8月26日刘某某生一女儿,双方因故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30日,李某某给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某某拾贰万元,但如刘某某不办手续,不离开我家,可以不给,如办手续,九月份给钱”。后刘某某于同年年底离开李某某家。现刘某某依据李某某出具的欠条请求判令李某某偿还现金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9年4月17日法院受理李某某诉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同年6月3日的庭审笔录中显示李某某问刘某某:“我是不是真的欠你12万元”,刘某某回答:“不知道”。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在诉状中称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显示的款项系李某某借刘某某的现金,但在庭审中对其讯问时又称是其向娘家所借,在双方的另一纠纷中刘某某在回答李某某的提问时又称不知道李某某知否真正欠其12万元现金,先后陈述相互矛盾;对欠条中的“手续”二字,双方又均认可时办理解除同居关系的手续,故李某某的辩解意见更为可信,现刘某某持附条件的欠条和自相矛盾的陈述要求李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处理。理由在于: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在一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这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刘某某是分多次向银行、同事等借款,前后陆续借给李某某12万元,本案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借贷纠纷。退一步讲,即使此借款系法院判决中认定的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款,系附以解除同居关系为条件的借款。从李某某的辩称可知,刘某某已经离开李某某的家,双方实际上解除了同居关系。而按照欠条所述“但如刘某某不办手续,不离开我家,可以不给,如办手续,九月份给钱”的约定,李某某也应该支付刘某某12万元。欠条是李某某出具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真是有效的。而原审法院以“原告以附条件的欠条和自相矛盾的陈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明显的袒护李某某的意图。综上,刘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欠条是李某某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是应刘某某的要求对其做的青春补偿,不是真正的借款,刘某某在一审中虚构借款事实,事实上刘某某在2009年3月份离开李某某家时带走了大量财产并将剩余财物砸坏,这些情况在派出所都有备案,刘某某的行为给李某某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和心理伤害。因为刘某某没有按照要求在9月份办手续,所以这个欠条已经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而且李某某现在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去支付这笔钱。综上,李某某认为是刘某某在虚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欠条作为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内容应该具有合法的依据。本案中,欠条显示的内容为“今欠刘某某拾贰万元,但如刘某某不办手续,不离开我家,可以不给,如办手续,九月份给钱。”刘某某主张该欠条系李某某对以往借款行为进行结算后出具的,其应出具相关证据,但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因此,刘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代理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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