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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毛某甲,男,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进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毛某乙,男,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思增,(略)天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住(略)。

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县长。

上诉人毛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进军,被上诉人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增、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争执多年。本案争执地位于(略)鸣鹿办事处(原为(略)城郊乡),东西宽13米,东边南北长17.5米,西边南北长17.3米,面积226.2平方米,现由第三人建房居住。争执地西侧原为原告住宅,现闲置。1992年4月17日,被告(略)人民政府就争执地为第三人颁发了鹿郊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得知后不服,诉讼来院。

一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为争执地原为集体分给原告使用的土地,城郊乡X村民委员会在证据1、2上分别签署了“情况实”和“此情况属实”,并加盖有公章;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为争执地是其父母分配给第三人的宅基地。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加盖有城郊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其证明效力优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原告与争执地存在利害关系,亦即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可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所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仅有一份鹿郊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该存根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使用,故该院认定被告作出鹿郊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略)人民政府1992年4月17日作出的鹿郊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毛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所持有的被诉土地使用证,是经1992年度乡X组织统一丈量后颁发的,合法有效。二、一审被告为上诉人所颁被诉土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经过原始丈量绘图工作人员、行政村干部及上诉人本人签字认可,且有村庄整体规划图及颁证存根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合法性。三、上诉人所提供证人证言,不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的亲兄弟,而且又出庭作证,并且是弟兄分家情况的知情者,而村委会并没有参与分家,并不知晓分家情况。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村委会加盖公章的证明效力优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毛某乙辩称,一、答辩人于一九六二年至六三年度在分给答辩人凹坑海子处自建土房一间,六六年度盖草房二间,七六年翻盖土瓦房堂屋四间,土瓦房东屋二间,此宅基地归答辩人管理使用,应依法受到保护。二、一九六五年兄弟四人分家,一九六八年父母无住处,经兄弟商量,让父母带三弟毛某甲居住。后因翻盖房屋,引起纠纷,争斗不止。一审被告县政府把本属于答辩人的宅基错登记在第三人毛某甲的名下,一审判决撤销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毛某甲和被上诉人毛某乙共兄弟四人。本案争执地1968年起由上诉人和父母共同居住,1977年经父母指定后由上诉人居住至今。后因被上诉人以位于该争执地西侧的宅基地换上诉人的可耕地未成,引发纠纷不断。

本院认为,原城郊乡X村民委员会并非上诉人毛某甲四兄弟分家情况的知情者,其在被上诉人毛某乙提交的一审证据1、2上签署“情况实”、“此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的情形,一审认定其证明效力优于上诉人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属认定错误。本案争执地于1968年起就由其兄弟四人的父母居住,兄弟分家后经父母指定由上诉人建房居住至今已长达三十多年。被上诉人以四十多年前对该争执地享有使用权,并在拥有足够宅基地的情况下,主张对该争执地享有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因此,(略)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毛某甲颁证,没有侵犯被上诉人毛某乙的合法权益,毛某乙要求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毛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毛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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