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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女,47岁。

诉讼代理人陈彦军,男,系原告人儿子。

诉讼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以被告人的犯罪给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陈彦军及其代理人马洪海,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和同村村民陈帮才因秧田抽水问题在农田埂处发生纠纷,继而对骂,随后两人互相推搡并撕打,尹某某对陈左肋部及左胸部击打几拳后,陈帮才转身取锹追撵尹某某,尹某陈帮才拿锹后逃离,陈帮才持锹追撵几步后倒地后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胸部软组织损伤,左第三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陈帮才符合患急慢性支气管炎及冠心病的基础上,因纠纷及胸部损伤诱发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陈彦军诉称,由于被告人尹某某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丧葬费13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扶养费x元,合计x元。并要求追究被告人尹某某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陈帮才不是我打死的。辩护人谢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投案自首;2、尹某某的行为与陈帮才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3、被告人应负轻伤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和同村村民陈帮才因秧田抽水问题在在陈帮才与尹某某责任田交接处发生纠纷,继而对骂,随后两人互相推搡并厮打,尹某某对陈左肋部及左胸部击打几拳后,陈帮才转身取锹追撵尹某某,尹某陈帮才拿锹后逃离,陈帮才持锹追撵几步后倒地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帮才胸部软组织损伤,左第三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帮才符合在患急慢性支气管炎及冠心病的基础上,因纠纷及胸部损伤诱发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应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费x元、扶养费x元、误工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x元。扣除已付x元,应付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彦军的陈述,因责任田放水被告人为置受害人于死地竟凶狠地用铁锹击打受害人的胸部,致受害人左肋骨第三根被捣断,心脏受到严重撞击,而当场死亡。

2、被告人尹某某供述,我的责任田在陈帮才的责任田下方,我放水陈帮才不让,我们发生争吵,陈帮才打我,我对陈帮才胸部打两拳,他拿锹追我后倒地,我听后找村医生给他看病,后我在亲属的劝说下,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鉴定结论,陈帮才符合在患急慢性支气管炎及冠心病基础上,因纠纷及胸部损伤诱发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4、证人陈××、陈××、陈××证言均证实陈帮才受伤后的情况。

5、证人姚××证实他去到时陈帮才呼吸停止。

6、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彦军经济损失x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学友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祁长琴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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