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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5日14时10分,鄢陵县X镇X村民杨某某酒后驾驶豫x轿车沿马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路村钣店东100米处时,将推自行车站在道路沿与人说话的鄢陵县X路X村民刘某海撞倒,造成刘某海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8日经鄢陵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收到条、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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