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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甲等14人与被上诉人(略)卫生局、(略)公疗医院、(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土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乙,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丙,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丁,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戊,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己,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庚,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辛,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壬,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癸,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任某癸、任某丁,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会昌,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卫生局。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公疗医院。

委托代理人尚守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上诉人胡某甲等14人诉被上诉人(略)卫生局、(略)公疗医院、(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裁定认为:被告(略)公疗医院征用原告的土地,且与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包括原告承包的土地在内的土地征用协议已经履行,原告也领取了全部补偿款。被告(略)公疗医院征用的土地经过了周口市人民政府批准转为建设用地,被告(略)公疗医院是否存在侵权无法确认,驳回原告胡某甲等14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承包的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属于胡某自然村,而不是胡某村委会,胡某村委会无权处分胡某自然村的土地,该征用土地协议无效。其次,上诉人土地承包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人无权处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第三,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批准手续,被上诉人没有任某批准文件,是违法侵占。周口市政府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文件不是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略)公疗医院具有周口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文件〔周政土(2006)X号〕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略)第三批补办乡镇建设用地农用地转批手续的批复,该批复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土地专项清查中违法违规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认定涉案土地已转批为建设用地。(略)公疗医院与代表上诉人在内的胡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上诉人已足额领到补偿款,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也相应终止。该土地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次,被上诉人是依据周口市人民政府第X号文件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是否违法用地,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第X号文件进行行政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某甲等14人与被上诉人(略)卫生局、(略)公疗医院使用土地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略)公疗医院依据〔周政土(2006)X号〕周口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文件批复使用该土地,属于行政机关批准的用地,且与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签订有土地补偿协议,并已足额补偿。该争议土地的性质为建设用地。上诉人对该争议土地不享有民事权力,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述涛

审判员刘某忠

审判员宁建勋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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